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金訴-1172-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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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以暱稱「Justin Anderson」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廷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經呂建和於113年3月18日閱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曼芝-創源」、「林瑾珠」、「源創國際客服」等人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建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面交方式,於113年5月5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13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土地公廟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同前手法對呂建和施以詐術,然因呂建和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約定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10萬元。簡廷翰再依暱稱「范閒」指示,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廷恩」印章,復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簡廷翰復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印偽造之「簡廷恩」印文,並填載日期、金額、勾選儲值費及現金等資訊後,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前往上址向呂建和收款,簡廷翰抵達後,向呂建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建和、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廷恩」。待呂建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簡廷翰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簡廷翰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廷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呂建和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其介紹人許炳澔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2.0」之人,及前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范閒」講過電話,我聽聲音「范閒」跟「鳴人」是不同人等語(113年度聲羈字第474號第23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2.0」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源創國際 投資」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簡廷翰前往收款時配戴印有『源創國際投資』、『簡廷恩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因前開2罪名之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自陳:就本次收取告訴人呂建和款項之部分,我還沒取得報酬,但我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48頁),而該3萬元,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27頁),素行不佳,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吳玲翠」、「簡廷恩」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簡廷恩」印章1顆。 4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5 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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