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金訴-1174-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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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32號、第1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汪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汪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重大,又另有詐欺犯行,現正為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兩案時間相隔不遠,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為使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重大。又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於112年5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因故無法執行,茲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勾稽,被告明顯係在前揭刑案審理期間及案件確定待執行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多次詐欺、洗錢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故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另有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4月,尚待執行,所受羈押處分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卷內現無積極事證顯示羈押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準此,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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