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訴-1177-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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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鼎翔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陸續透過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及LINE群組,向張玄宜佯稱:可透過「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玄宜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初期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張玄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鼎翔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先將「黃煜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復興店,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張○宜行使之,並欲向張○宜收取現金300萬元,而張玄宜交付假鈔給林鼎翔之際,林鼎翔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卷〈下稱偵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至30、97至101、112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研華投資APP截圖、被告與其上手即詐欺集團成員「鄭維謙」、「黃煜翔」、「人事招募-林耀賢」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取報酬之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至31、47至49、51至58、59至157、158至165、166至174、175至178、179至22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等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並依上開共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5月7日某時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鄭維謙」、「黃煜翔」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藏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與「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均通過電話,渠3人聲音相似,應該是同1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共犯為同1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與「鄭維謙」、「黃煜翔」均係以視訊通話方式指示贓款藏放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依被告與「鄭維謙」、「黃煜翔」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與該2人分別進行視訊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1、87、97、140、160頁),則被告既與「鄭維謙」、「黃煜翔」均進行過視訊通話,自應對於「鄭維謙」、「黃煜翔」究否同1人知之甚詳,要無於偵查中未置一詞,卻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始僅以聲音相似為由主張渠3人為同一人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已如上述,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於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意,而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9,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張○宜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剩餘35萬元之款項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略受彌補,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至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復考量告訴人張○宜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涉犯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現另案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自陳該等案件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伊於該等案件亦均已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及犯罪被害人非少,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識別證之卡套內有其市民卡1張,係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惟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並不包含其他與識別證可分之物,縱然該識別證之卡套內確有被告所有之市民卡存在,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言,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59,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59,000元全數繳回,且被告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均業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識別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翔」) 1張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林鼎翔) 1顆 4 印泥 1個 5 手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E-books藍芽耳機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