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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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肆萬捌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 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丑 ○○被訴部分(不含犯罪事實欄壹、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處刑部分)之記載(被告丑○○被訴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壹、一、㈡第11行至第12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22行「錢開」更正為「前開」。  ㈡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5「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2至5、7、8、10至12、18、20、21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360頁、第367頁),足認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伍、一所載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部分,先後所為管理、 使用告訴人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實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㈧就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犯罪,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此部分犯行仍對告訴人乙○○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認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且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已說明如前,此等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㈨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亦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乙○○、丁○○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廠牌型號 為IPHONE 13PRO)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相關事宜,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部分 獲有告訴人乙○○被詐欺款項之2%作為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5頁),而告訴人乙○○於本案被詐欺款項為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自其帳戶提領之12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57萬元),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即為11,400元。另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三第6頁),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與同案被告寅○○、子○○分配所取得之11萬元,因有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6,666元。上述犯罪所得合計48,0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即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因已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且未據扣案,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於其上偽造署押經沒收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上開57萬元部分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於113年 3月5日經提領之25萬元則於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犯行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其餘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業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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