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金訴-1179-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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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驗證、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發送簡訊給李正順並於簡訊中提供「衛生福利部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假網站,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云云,致李正順陷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6分許,將其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000元、16,998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靜如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59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有,且本案帳戶是以本案門 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李正順陷於錯誤,而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並非我申辦,是被人盜用,且不是我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向悠遊卡公司驗證、註冊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如前揭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正順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3-15頁);並有告訴人李正順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9頁)、告訴人李正順提供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悠遊付扣款交易截圖(偵卷67-76頁)、本案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7、3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1、33、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暨附件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偵卷93-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19-21頁;本院金訴卷2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申請悠遊卡帳戶,須在綁定之手機門 號輸入驗證碼,並依指示另輸入身分證字號,且須綁定銀行帳戶,才能成功申請帳戶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附卷可稽(偵卷93-94頁),據此可知要申請本案帳戶必須在持有本案門號下,在申請過程除於本案門號輸入驗證碼,尚應另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綁定銀行帳戶後,才能完成申請程序以取得本案帳戶。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申請本案手機已5、6年,不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66-67頁),且本案門號所綁定的帳戶亦為被告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1、3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23-46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在無他人持用其本案門號情形下,且其身分證字號為其個資,本案帳戶所綁定帳戶,又是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綜觀上開客觀情事,顯見辦理本案帳戶者應為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被人盜用申辦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理財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高職肄業(本院金訴卷68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4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且其曾有提供其所有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有本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29-132頁;本院金訴卷11、13-17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顯然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前揭分2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68-6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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