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191-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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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雲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葉雲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0分至同年月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印章,應予刪除)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楊信裕、靳建國、蘇文略、葉楊桂香、金凱翔、林白進、謝春玉、李淑玲等8人(下合稱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楊信裕等8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靳建國、蘇文略、金凱翔、謝春玉、李淑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葉雲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第269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任何人,這些金融帳戶資料是於113年6月7日、同年月8日不見,並被他人撿走,我發現不見後有掛失及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楊信裕等8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使楊信裕等8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於楊信裕等8人匯款後,即均於同日2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楊信裕等8人匯款時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且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隨意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間之帳戶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且每次提領金額亦為數百元,且多為100元、200元,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於112年6月12日辦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補發,裡面還有錢,大概100元、200元是我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對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一事自有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記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所以沒有寫在任何地方,且當庭朗誦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表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3年6月8日在車上發現不見,有於2日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並至銀行辦理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6月7日20時在桃園市某區中華路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則係於112年6月8日8時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後不見,且有於112年6月10日辦理掛失,並於同年月12日早上辦理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惟如附表編號1、2、3、4、5、6「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人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且均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2小時內即遭陸續提領,則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內,仍為其所管領、使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均係由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方式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除由被告告知外,尚無從以其他方式獲悉,是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此抗辯顯與卷附交易明細等證據有所矛盾,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0007號函暨函附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情形表,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40113124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至263頁)在卷可佐,惟此掛失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後,且前揭款項均已經提領殆盡,即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之餘額僅有894元(見偵字4461卷第33頁)、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之餘額僅有221元(見偵字4461卷第37頁),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審酌被告於本院既供稱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斯時如附表編號7、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何以被告未立即致電掛失,卻推延至112年6月10日,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後始致電掛失,已有可疑之處,尚難僅憑其事後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吳崑山、蘇如霞、謝春玉、李秀玉此4人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緣由,惟吳崑山、蘇如霞、李秀玉均非本案被害人,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調查渠等匯款原因之必要。而謝春玉匯款之緣由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者增定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楊信裕等8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迄今均未賠償楊信裕等8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告訴人李淑玲表示從嚴審理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頁)、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無任何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未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信裕(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楊信裕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kxjgq.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楊信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222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6頁) ⑶楊信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2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風雨同行」之群組與楊信裕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共33張(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2 靳建國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向靳建國佯稱:可至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30分許 6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靳建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1至42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靳建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⑷靳建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與靳建國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擷圖照片共13張(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3 蘇文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向蘇文略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jjcl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4分許 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蘇文略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61至6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蘇文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69頁、第71至7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與蘇文略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主頁擷圖照片共20張(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9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4 葉楊桂香(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向葉楊桂香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irxyl.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葉楊桂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97至99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葉楊桂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 ⑷葉楊桂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0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媽媽」之帳號與葉楊桂香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及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網址擷圖照片共18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9頁) 5 金凱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z」、「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金凱翔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金凱翔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23至1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金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 ⑷盈昌投資網站儲值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共2張(同上偵卷第13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6 林白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節節高」之群組向林白進佯稱:可在盈昌投資應用程式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1時30分許 3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林白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39至141頁) ⑵案外人即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存匯部門主管許淑貞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43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⑷林白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 ⑸林白進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頁、第157頁) 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名稱「節節高」之群組與林白進間對話紀錄及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56張(同上偵卷第158至171頁) 7 謝春玉(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向謝春玉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28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謝春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75至17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⑶謝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 ⑷謝春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8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主頁及渠等與謝春玉間之對話紀錄、 盈昌投資應用程式登入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192至20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8 李淑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李淑玲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gistex.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李淑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213至217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李淑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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