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195-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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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ngiun_勝君」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帳款項,酬勞為該次經手款項百分之三之抽佣。嗣陳冠安、「shengiun_勝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shengiun_勝君」;「shengiun_勝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陳冠安將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一空,並再依「shengiun_勝君」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冠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安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供「shengiun _勝君」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係為協助「shengiun_勝君」兌換虛擬貨幣才會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對方跟我說這是一種投資方式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字昱、盧肇騏、沈冠樺、蔡雅雯、林冠妤、蕭鈞隆、蕭甯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一第11-13、15-34、95-97、131-134、161-162、177-178、185、187、193-194、225-228頁、速偵卷三第71-7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48頁、金訴字卷第41-49、279-297頁),並有提領影像擷圖6張及提領明細、陳冠安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IP申登人交集資料分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卷一第39-48、51-71、73-77、87-93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而被告為8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6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況被告於111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其抗辯亦是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等情,此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0頁),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見過楊勝君本人,也沒有去公 司實地看過等語(見速偵卷三第71-73頁),足認被告未經查證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即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替他人提領及轉匯款項。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提領款項可取得百分之三之報酬,我也不能確定對方匯進來的款項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4-295頁),足認被告係貪圖獲利,心存僥倖而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為之收、轉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shengiun_勝君」之人,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人(暱稱「shengiun_勝 君」)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對方公司有會計人員,大可委由其公司會計兌換虛擬貨幣,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shengiun_勝君」又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配合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一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我跟「shengiun_勝君」確認是否為詐騙時,「shengiun_勝君」跟我說他的公司會計都有審核過,款項才會進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速偵卷一第2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所示帳戶或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shengiun_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 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其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矢口否認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內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shengiun_勝君」之對話紀錄,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一第43-48頁),足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shengiun_勝君」聯繫本案提款及轉匯細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而就附表被告所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2,280元,其取得之報酬應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共計3萬668元,是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668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處理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字昱(原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謝字昱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⑴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9、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⑵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①謝字昱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95-9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文字檔及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05-127、12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27-12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39-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6萬8,000元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6萬5,000元。 2 盧肇騏(原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向盧肇騏佯稱使用「台亞盛」代操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揚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①盧肇騏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31-1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6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41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2萬8,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冠樺(原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沈冠樺佯稱找「勝君」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①沈冠樺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61-1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66-17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65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蔡雅雯(原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向蔡雅雯佯稱使用「亞盛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4萬元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雅雯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77-17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1-183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元 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7、19分許,轉匯100元、9,6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冠妤(原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向林冠妤佯稱使用「亞盛數位資產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5,2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冠妤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85、187頁) ②telegram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9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89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8,200元。 6 蕭鈞隆(原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向蕭鈞隆佯稱找「投資台股代操」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外匯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6,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鈞隆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93-19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01-22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9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8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7 蕭甯玉(原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蕭甯玉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平台」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①蕭甯玉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225-2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35-23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233-234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 4萬7,000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4萬5,5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9,0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3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萬8,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 2萬8,100元 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4,2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