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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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作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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