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金訴-1202-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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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2.洗錢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㈢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林思涵」、「林思涵之舅舅」,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字記載,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52、9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聽從「林思涵之舅舅」之指示,另案至基隆市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已經基隆地院上開判決論罪科刑時審究,且本案於準備程序時,復經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即不重複論罪,避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㈥被告與「林思涵」、「林思涵之舅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詐得之贓款絕大部分未留為己用,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非常有誠意,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因聽從「林思涵之舅舅」之指示,另案至基隆市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基隆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有害被告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又其除前述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經辦人記載為「林鼎倫」,見偵卷第27、51頁),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使用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於使用後已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3頁),雖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是否尚存在不明,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工作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72頁,本院卷第57、103頁),屬犯罪所得,惟其中1萬9,100元之部分,業經基隆地院以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是本院僅就所餘之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扣除被告保留之2萬元不法所得 後,所餘13萬元已依「林思涵之舅舅」指示繳交詐欺集團成員,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林思涵之舅舅」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   被   告 林鼎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由社交軟體探探認識暱稱「 林思涵」之女子,經由「林思涵」介紹為其舅舅之詐騙集團工作,參與「虎躍國際公司」詐騙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先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LNE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黃建裕詐騙,致陷於錯誤,由詐騙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2次交出款項,黃建裕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中林鼎倫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路000號2樓,出示工作證、給予黃建裕收據後,取得15萬元後離去。後依指示將款項帶往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停車場路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建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鼎倫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建裕警詢之指訴。 (三)面交之收據。 (四)被告前往面交之錄影畫面。 (五)刑案現場堪察報告。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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