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金訴-1211-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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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睿(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睿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下稱「陳耀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耀輝」,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陳耀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意均聯繫,冒充親友借款,致黃意均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4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鍾美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美芳國泰帳戶),由鍾美芳於111年3月9日15時38分許,轉匯66萬元(均黃意均所匯款項)至許靜婷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彰銀帳戶),再由許靜婷於111年3月10日0時16分至0時20分間,自前揭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均鍾美芳轉匯款項),又於111年3月10日0時24分,自前揭彰銀帳戶轉匯6萬9,900元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一銀帳戶),而於111年3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8分間,自前揭一銀帳戶提領7萬元(含鍾美芳轉匯款項)後,許靜婷即於111年3月10日8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前揭提領之22萬元全數存入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陳耀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9時23分,在新北市三重中山路郵局,自本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8萬5,000元,及於111年3月10日9時29分,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將前揭提領得手之22萬元,交付與「陳耀輝」,而使黃意均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