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222-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薛以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翁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 游。嗣薛以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雅鈴聯 繫,對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曾雅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之薛以麟,薛以麟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吳翁學」 ,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翁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本案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4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吳翁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099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39號審理(下稱前案),於113年2月2日確定,本案係於113年6月2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兩案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前案與本案均為被告參與「吳翁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