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訴-1225-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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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工作承攬 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韓宥宇(原名韓泓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轟」(下稱「阿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並需代為提款,復於民國110年8月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熱炒店內,由乙○○及韓宥宇分別在工作承攬合約書簽署為甲方、乙方,以此表彰韓宥宇(乙方)將代乙○○(甲方)提領款項,並轉交與甲方。簽署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宥宇於110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乙○○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號1、3「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所示之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以行動跨轉之方式轉出相應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相應之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90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韓宥宇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工作承 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按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韓宥宇或韓泓達。本案雖然是我與韓宥宇簽合約,但我跟他簽約完後未有任何交易與合作,他後續做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也沒有跟韓宥宇要金融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去提款或把錢交給誰,韓宥宇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第195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韓宥宇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交給乙○○之友人,不是交給乙○○,但我有給乙○○我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向我表示小筆的比特幣買賣會用轉帳處理,大筆的會由我提領,只要是小筆的都是由乙○○處理,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5頁);證人韓宥宇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審理時證稱:我原名是韓泓達,於111年間改名為韓宥宇,最初是在朋友聚會上遇到乙○○,當時他跟我說可以作中間人代收虛擬貨幣貨款賺錢,只要讓虛擬貨幣貨款匯入我的金融帳戶就可以賺價差。後來我又認識「阿轟」,他說我要與乙○○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所以我、「阿轟」、乙○○就相約於110年8月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快炒店簽約,工作承攬合約書是由乙○○帶來,上面文字是事先打好,「代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就是指將本案帳戶給他,就會有人將虛擬貨幣之款項打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其上之「韓泓達」是我親自簽署,手印也是我蓋印,是先由乙○○在上面簽署、蓋印,並交給「阿轟」,再由「阿轟」將工作承攬合約書交與我簽署、蓋印,我簽署、蓋印時,乙○○均在現場。之後我有於000年0月間依指示辦理預付卡、申辦本案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預付卡門號交給指定之人。隨後「阿轟」請我申辦通訊軟體Telegram,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告訴我有錢打進來,再指示我向指定之人拿取本案帳戶去提款,提款完畢再將錢及本案帳戶交還給指定之人。除了簽約當天有見到乙○○外,其餘指示我提款、交款之人,及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款項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43頁)。  ㈡觀諸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卷附之工作 承攬合約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與本案卷附之工作承攬合約書(見偵字13101卷第89頁),其上記載之文字內容、署押大小、位置均相同,堪信為同一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並載明:「一、乙方(即韓宥宇)受雇於甲方(即乙○○)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等字,並經被告及韓宥宇分別於立合約書人欄位之甲方、乙方處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證人韓宥宇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帳戶,係被告以承攬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韓宥宇取得,目的係為收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客源一定會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被告既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韓宥宇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韓宥宇提款、交款與上游,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但沒有實 際與韓宥宇合作,之後的事情都與其無涉等語。惟查:㈠工作承攬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瞭之情況下,胡亂簽署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況被告為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承攬合約書是我從ACE平台取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0頁),是此合約書既為被告所提供,被告自應對合約書內容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委由韓宥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並於款項匯入後,由韓宥宇代為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知之甚詳。而證人韓宥宇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後續指示其提款與交款之人為「阿轟」,惟「阿轟」既於被告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時在場,且係於被告向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與韓宥宇聯繫,足見本案係先由被告向韓宥宇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再由「阿轟」指示韓宥宇為後續提款車手之行為,益徵被告與「阿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相互分擔本案犯行。㈡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非係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非直接向韓宥宇收取本案帳戶及指示提款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經查,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之文字實已表彰韓宥宇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且被告係該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則被告有招攬韓宥宇提供本案帳戶,並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允諾可因此獲得報酬乙節,堪可認定業如前述。被告自始即知其所為虛擬貨幣買賣涉及詐欺犯行,仍招攬韓宥宇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所為均為本案詐欺行為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必要環節,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故意,且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而未直接指示韓宥宇為提款行為,故無本案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韓宥宇,待證事實為韓宥宇 於簽約後所為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惟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韓宥宇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就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經過、簽署後如何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於簽約後是否有再與被告見面等情一一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無再就同一問題對證人韓宥宇進行重複詰問,而無調查之必要,則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乃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一對一方式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尚無證據認屬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則依上所述,自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範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阿轟」、韓宥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攬車手、施用詐術、提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主張任何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本院自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將被告前案紀錄納入審酌。㈡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未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即提起公訴,而無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本案犯行自白,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件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未扣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韓宥宇收執,然既屬被告持以向韓宥宇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承攬合約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工作承攬合約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200萬元,業經韓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珺瑤」、「GORDEN」之帳號向甲○○佯稱:參與「GORDEN」講師舉辦之網路直播課程,及至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 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卷第7至13頁) ⑵韓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95至196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47至5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6頁) ⑶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35354號函暨函覆韓泓達(韓宥宇)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5頁) ⑹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1份(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9至74頁) ⑺工作承攬合約書(甲方:乙○○、乙方:韓泓達)1份(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89頁) ⑻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資料(戶名:韓泓達)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17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行動跨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7日 14時27分許 140萬元 臨櫃提領 韓宥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 3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行動跨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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