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金訴-1238-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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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發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於遂行上開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致電徐國師向其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將不釋放其所飼養之斑色鴿子等語,徐國師認可能遭詐騙,不願交付贖金,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翁德發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因係伊子翁政宇在保管伊本案帳戶資料時所流出,伊未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告訴人徐國師於111年6月24日1 4時30分許,遭他人恐嚇,並於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11286卷第11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322號函及所附翁德發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107號函及所附翁德發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1286卷第25至34、37至45、47頁、偵緝698卷第69至73頁、偵緝3170卷第77、78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淪為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查,其於 偵查中陳稱:伊已有超過10年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3170卷第55、56頁、偵緝698卷第54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3170卷第77、78頁),可見在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6月24日間,本案帳戶有多筆金流出入之紀錄,被告既稱此等金流與其無關,則何以他人得在不知情被告本案帳戶密碼之情形下,任意使用之?況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意擄鴿勒贖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其豈有信心得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而不擔心會遽遭被告申請掛失而功虧一簣?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者或地下錢莊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案發時已滿60歲,在工地工作(見偵緝3170卷第17、55頁),應有多年工作經驗,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等洗錢犯行之用,足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伊保管其本案帳戶資料之子翁政宇交付他 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斯時伊與配偶同住,小孩在做職業軍人,伊要回去問問配偶有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見偵緝3170卷第55、56頁),隻字未提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由翁政宇保管等情。嗣於偵查中改稱:有可能係翁政宇跟地下錢莊借錢,方拿走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偵緝698卷第54頁);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有向錢莊借3或5萬元,而在110年12月24日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緝698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開辯詞所示。被告供詞一再更迭,反覆不一,前後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其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係其子翁政宇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者乃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㈣告訴人接獲擄鴿勒贖者之電話,未依照指示繳納全部贖款,而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見偵11286卷第13、15頁),堪認告訴人非因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幫助擄鴿勒贖者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所匯之款項,亦未遭實際提領,故被告幫助洗錢之部分,亦屬未遂甚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恐嚇、洗錢犯罪猖獗,差點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生活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