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金訴-1247-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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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Instagram暱稱「Sia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數位資產」、「小貝」、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小許隨時為你服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銘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後,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陳銘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振祥」向蔡佩芸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芸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3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陳銘晟再依「小許隨時為你服務」指示,於同日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相約之便利商店列印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及收據各2紙後,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蔡佩芸出示,並欲向蔡佩芸收取150萬元現金,蔡佩芸乃假意交付150萬元現金予陳銘晟,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銘晟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159頁),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佩芸提供之Instagram暱稱「Sia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數位資產」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振祥」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振祥」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佩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收據、證券代理操作委託契約影本各2份、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43頁、第59至60頁、第67至14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故仍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Sia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數位資產 」、「振祥」、「小貝」、「小許隨時為你服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70頁),本 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保有不法利益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收受之現金150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型號:IPhone SE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收據2張 3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2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