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1250-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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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振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振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蔡振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9時起,向莊啟成施以假投資詐騙,致莊啟成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文化門市,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蔡振聰再依「W」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前往上開門市內,向莊啟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啟成、「王立偉」,並收取莊啟成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蔡振聰收取現金後,再依「W」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墓碑上,以此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1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啟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振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第1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莊啟成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查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 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W」、向被告收水之人,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W」之人、前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交 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群組裡面有很 多人,收水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但都跟「W」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負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人員等不同人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自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就本案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9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雖均坦承詐欺犯行,然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是被告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30萬元,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已達130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偽造「王立偉」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千元(計算式:本案收取款項為130萬元×1%=1萬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再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暱稱「W」之指示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7頁),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警查獲,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