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金訴-1251-20241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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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02號、第23349號、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丁○○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介紹辛○○(現由本院通緝中)得以提供金融帳戶賺取 報酬,辛○○允諾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丙○○,並依 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 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辛○○並沒有把帳戶交給我,是他自己交給丙○○,當初是辛○○來拜託我,問我有沒有人在收簿子,而前幾天「阿洛」有向我問起,他有博弈的要收簿子還是要用租的,我就把辛○○介紹給丙○○及「阿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辛○○可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辛○○允諾 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丙○○、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6頁至第40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91號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209頁),及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得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作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林 洛萱、庚○○認識丙○○,我知道他們3人都是詐騙集團,平常都有在收簿子(人頭帳簿);我原本想叫林洛萱幫我買海洛因,結果庚○○就問我那邊有沒有人要賣簿子,剛好有一個頭份的朋友想賣簿子,結果他帶著辛○○來,我當時將辛○○介紹給丙○○、林洛萱、庚○○,他們才跟我說要把辛○○帶去臺北辦簿子等語(見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據此可見被告知悉丙○○等人收取帳戶資料係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則其介紹辛○○提供帳戶資料予丙○○,自與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其介紹辛○○提供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所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1頁)乙節屬實,仍堪認被告認識此行為涉有不法,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以避免查緝之必要,則被告與丙○○等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罪,應予更正)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甲○○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偵字第25591號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偵字第6118號卷第174頁至第1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戊○○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將106,23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偵字第25591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偵字第5551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己○○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將5萬元、5萬元、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字第25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