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金訴-125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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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思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7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思源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25至134頁)。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定於同年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函告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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