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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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