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金訴-1266-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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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第3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 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承 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 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友傑為賺 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 」、「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 面取款、送款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Jair c hen」身分自113年1月30日某不詳時點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 繫曾麗秋,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麗秋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6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友傑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7月3日20時 許,以相同手法誆騙曾麗秋交付財物,惟曾麗秋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投資100 萬元,該成員隨即要求曾麗秋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經曾 麗秋與該幣商相約於113年7月4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林友傑 遂依「7寶」之指示,於同日12時05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 區○○街00號對面向曾麗秋收取其攜帶之現金99萬7800元並清點款 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友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7寶」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並辯稱:我沒有參與集團,我只是單純去收錢,是「7寶」叫我去收錢的,我實際只有收到7800元,其他的99萬元我沒有看到,都在告訴人手上,我就被逮捕了。我除了「7寶」以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絡,「7寶」用文字跟我聯絡,跟我說去哪裡收款。「頑皮老闆」、「Jacky 」等是「虛擬貨幣客服群」群組裡面的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確實有拿到USDT貨幣,與被告所述其出面取款之人的錢包確實有取得USDT的事實是吻合的,從被告的角度,即便被告沒有完全知道他老闆的真實姓名,但別人確實有拿到同質的虛擬貨幣,在工作上面被告不認為會有任何詐取別人財物的情況,此外在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約在有攝影機、有公眾,很多人在的星巴克,被告並沒有閃避任何被告跟告訴人收取相關款項被認出來的可能性,所以從被告的角度,他覺得這是很正常的交易環節,而不擔心被發現。至於告訴人要不要上車或是到旁邊交易,那是因為款項比較大,被告車上有點鈔機,一般交易上把點鈔機拿到星巴克裡面點鈔是蠻怪的,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商量後才到外面,而不是故意要迴避被發現或找到的情況下而故意挑在旁邊交易,被告也是進星巴克討論這件事情,就本案的狀況與被告自身的認知是在進行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後告訴人如何被網路上認識的友人讓她投入投資平台而損失或是因此無法把款項取回這件事情,與虛擬貨幣交易本身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因為被告來跟告訴人做虛擬貨幣交易而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是有參與詐騙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偵34170卷一第109-126頁、金訴卷第116-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4170卷一第37-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170卷一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170卷一第43頁)、「虛擬貨幣客服群」訊息紀錄(偵34170卷一第51-66、85-86頁)、訊息紀錄(偵34170卷一第67-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察覺遭詐騙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並攜帶99萬7800元之款項前往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在案,並有曾麗秋提供之訊息紀錄、文件、交易紀錄(偵34170卷一第137-163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34170卷一第165-302頁、偵34170卷二第3-6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白牌車司機,且之前未曾從事過到處去收錢、送錢的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5、137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懷疑過,我有問「7寶」,他說幣流都是正常,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故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單純從事收款、送款之工作,極有可能是從事詐騙,已存有懷疑,是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應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收取款項1次,是依照收取款項的多寡,領取1000元到1萬元的報酬都有可能。我收取款項後,每次送款的地點不一定,收錢的人也不一定等語(偵34170卷一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多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來跟我拿錢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每次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聲羈卷第50頁)。則衡諸經驗常情,單純從事簡單之取款、送款之無任何專業性之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已有可疑,甚而交付款項之地點、收款之人都不相同,收款方式如此迂迴、隱蔽,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況衡以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手機內「虛擬貨幣客服群」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7寶:去那邊的附近,找出安全交易地點)被告:收到…」等內容(偵34170卷一第52頁),足見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前,「7寶」之人特地要求被告尋找安全地點,顯見「7寶」係要求被告故意規避不安全地點以避免其等犯行遭發現,而被告於「7寶」如此要求下,自理當心生「7寶」等人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始需尋找安全地點交易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7寶」本人,不知道「7 寶」是個人或公司或一個集團,「7寶」沒有給過名字、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語(金訴卷第133-134頁)。是被告與「7寶」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我有問過這個公司有沒有異常,但是「7寶」有回答我說我們是正常買賣的公司,如果有問題早就被抓了等語(聲羈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7寶」所陳出面收款、送款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7寶」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7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前往取款、送款,可見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已足預見「7寶」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前往取款,然其仍毫不在意「7寶」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7寶」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依指示前往取款後,再送款予指定之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7寶」將我加入「虛擬貨幣客服群」 之群組,該群組平時用於聯絡客戶地址、客戶特徵、收取款項的時間地點等,我在該群組內角色為接收群組內指示,去找客戶的服務員。我跟「7寶」在群組對話訊息中計算之相關金額用途是「7寶」說給我們司機買點鈔機、防狼噴霧等,怕中途有意外防身用的。我跟「7寶」對話訊息中所稱「控台」指的是負責跟客戶對話的後台服務人員等語(偵34170卷一第11-12頁)、於偵查中稱:群組內有的是司機,有的是另外聯絡我的,司機就是會開車去收錢的人,另外聯絡的是指示我去找客戶的人,司機共有3人,「7寶」負責客戶資訊、收款金額,「頑皮老闆」也是司機,「Jacky」是客服,因為客戶都是跟「Jacky」聯絡,「Mike」我不知道。面交之後,「7寶」會指定1個地點,會有1個人來跟我接洽等語(偵34170卷二第7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除了「7寶」外,其他同事都是群組裡面的人,「松阪大輔」、「頑皮老闆」、「Jacky」、「Mike」我都有印象等語(聲羈卷第49-50頁),再參以被告與「7寶」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控台啊搞得這樣子說那你要怎麼給他們…」之內容(偵34170卷一第82頁)。足認,「7寶」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會,係透過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即可賺錢,且收取款項之過程需經由「控台」、「指揮」、「收款」等人相互配合,又收款人除需尋找安全地點,並攜帶點鈔機、防狼噴霧等防身工具,則倘若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則由買家直接與賣家對話、再由賣家出面向買家取款即可,根本毋需大費周章由多人分工、分層指揮,且花費報酬另外聘請出面收款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加入之由「7寶」、「Jacky」、「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所在之「虛擬貨幣客服」群組為詐欺集團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然其仍然毫不在意,仍舊加入該集團,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收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依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供稱:我有其他工作經驗,我還有做 過房地產業務,也做過保全。我沒有做過工作到職1個月了,沒有見過任何同事、不知道同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如何運作,我也覺得很奇怪,有詢問「7寶」,他就說他們是合法幣商。我沒有想過為什麼「7寶」他們要特地花錢找不認識的人幫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50頁),足見被告社會經驗豐富,則其對於相較於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顯然有疑而非適法,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僅於「7寶」回覆其等為合法幣商之後,竟未進一步查證,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下載投資的APP是對方擷圖教我 操作,我的冷錢包地址也是對方叫我下載的,他叫我下載冷錢包,然後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叫我轉到1個交易所去,說是礦機什麼的,然後在那邊繼續投資,說是礦機投資。後來我去報警之後,我重新進交易所後,確實有這個交易所,登記地在美國,他們應該是去串改網址等語(金訴卷第118-11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作為欺瞞告訴人之手段,是縱交易當下,詐欺集團有打幣至告訴人虛擬貨幣冷錢包之紀錄,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虛擬貨幣,自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主觀犯意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 前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減刑要件。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較重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7寶」、「Jacky」、「Mike」、「頑 皮老闆」、「松阪大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款後依指示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7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31頁)。足見,附表編號1之物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9萬78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4710卷一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800元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99萬7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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