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金訴-126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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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保元 紀怡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0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2、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偵字卷第198頁),且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黃正杰、楊盛炘、張道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經查:(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3,600元,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第  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文字,可知行為人繳回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儘早回復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本案被告2人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600元,其金額已超過其等獲得之2,800元犯罪所得,實已達到返還犯罪所得及補償被害人之效果,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共犯黃正杰涉案而查獲該共犯,而共犯黃正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盤首腦乙職,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丁○秀齊113蒞25771字第113914534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第58頁、第258至259頁、第2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稽,足認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黃正杰,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於偵查、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前科素行(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丙○○無前科),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共同獲得之報酬2,8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3,6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4、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 2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3萬元 4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 5 新臺幣10萬1,600元 6 虛擬貨幣USDT,845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慕緹」或「慕緹-客服」 )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黃正杰(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貝佐司..Jason」或「Jason」)招攬而加入其組成之詐騙贓款收水集團成員,又丙○○聽從黃正杰指示招攬楊盛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擔任收水員。甲○○、丙○○即與前開收水集團之成員(共有甲○○、丙○○、黃正杰、楊盛炘、張道儀(另案偵查中))及與黃正杰配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接受黃正杰指揮並聯繫楊盛炘於特定時間、地點前往向 詐欺集團車手取詐騙贓款後,再聯繫黃正杰繳回之工作,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可取得5千元報酬(其中1,500元作為楊盛炘報酬)。另「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04月0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村主題樂園(新竹縣○○鎮○○○00號)將60萬元交與聽從「陳壘」所屬詐騙集團指示之車手吳雅琪(另案提起公訴)後,吳雅琪再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楊盛炘則依丙○○、黃正杰等指示前往上址,向吳雅琪收取60萬元後,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丙○○2人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洗車場,將款項交付其2人後離去。黃正杰再只是張道儀於楊盛炘交款時,前往上開洗車場等候。待楊盛炘離去後,隨即出現向甲○○等人取款,並藉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 與證人楊盛炘、黃正杰結案情節相符,且上開詐欺、付款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吳雅琪證述無訛。堪信被告2人自白為真。此外,有「慕緹-客服」與「貝佐司..Jason」間之對話截圖,吳雅琪向乙○○取款及楊盛炘前往向吳雅琪收款之截圖等在卷足稽,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斷論處。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2,800元雖未扣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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