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1269-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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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嚴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張國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林漢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電話、LINE與林素娥取得聯繫,並分別佯為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檢察官,佯稱︰伊證件遭盜用,須交付提款卡以協助辦案云云,致林素娥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旁廣南停車場,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佯為檢察官派遣專員之嚴志偉,嚴志偉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林素 娥,以取信林素娥,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素娥。嗣林素娥以電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嚴志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林素娥、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志偉因此獲得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1萬4,070元之報酬。嗣林素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嚴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9、111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75至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頁)內容相符,且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第21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3至21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40頁)、林素娥遭詐騙案ATM提領一覽表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93頁)、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無須納入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本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之款項總額為46萬9,000元而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尚未繳回其於本案所得之財物(即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1萬4,070元〔計算式:46萬9,000元×3%=1萬4,070元〕),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等人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 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該等帳戶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已 說明如上,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經其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即1萬4,07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並與告訴人以48萬元達成調解,惟其迄未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107頁)。然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 編號1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3萬9,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3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3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5 附表一 編號2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6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8分許 6萬元 7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8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9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3 現金 1萬9,9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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