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127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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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于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人(依序下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收轉寄包裹之工作。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揭系統問題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款卡,惟斯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3時50分許,「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1個。嗣林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未遂,並扣得林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于維於本院訊問、審理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  ⑵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詐取告訴人之 提款卡,惟斯時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追查,被告因而事實上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足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查,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部分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下述),足見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 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 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不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包裹,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屬未遂,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品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 00)1支係被告所有,且觀諸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前揭手機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108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中供稱:這單他承諾,領一 次可以拿1,000到1,500元的報酬,但我還沒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1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本案被告單純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即提款卡)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就本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 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中提及「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等語,惟觀諸本案被告參與之部分僅為負責依通訊軟體Telegram裡之人指示領取包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19、123-125頁),而告訴人係先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款項並匯入非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帳戶內,而係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後,告訴人始另再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帳戶,被告始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5-3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後,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提領行為,亦未就該其他指定帳戶有何提供或掌管之事,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先前遭詐騙匯入其他指定帳戶款項之乙事有何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該當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應僅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僅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林于維應賠償徐鈺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林于維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左列金額至徐鈺絜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6號   被   告 林于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人(依序下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收轉寄包裹之工作。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揭系統問題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款卡,惟斯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3時50分許,「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1個。嗣林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以製造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徐鈺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于維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這次也是領取提款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徐鈺絜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領收包裹使用之貨單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IG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小E領包」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收寄包裹方式,與常情相悖;又依被告供述情節,已知本案非被告首次領取他人提款卡;另依上揭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小E領包」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直接明示該集團工作含向他人取款(參偵卷頁100),亦提及收取包裹之危險性(參偵卷頁101、102),及「斷點務必務實」、「交通工具停置門市100公尺外監視器死角處」、「交通工具內放置一組替換外套做變裝斷點」等逃避查緝指引(參偵卷頁107),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自可預見上揭工作內容與財產犯罪有關。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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