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訴-1272-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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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宇軒已預見依據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仍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徵工作,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向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等3人詐稱在網路上出售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以驗證或認證金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10分至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7,986元、1萬7,089元至不知情之王昱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昱庭再依據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6時35分起,自上開帳戶提領8萬5,010元後,於同日17時27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八德大湳公二綠化公園),將所提領之8萬5,000元交予鄭宇軒,鄭宇軒再依據指示將之置於某公園長椅上,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温瓏、簡名良、羅雨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昱庭及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匯款證明、王昱庭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王昱庭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昱庭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此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詐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共同分別對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詐欺及洗錢,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否認審理自白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已表明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六、被告辯稱報酬為月結,尚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交予上游,未經查獲,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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