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金訴-1277-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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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一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一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又在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寄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千菡」、「阿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林帛諺、林育全、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帛諺、林育全、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帛諺、林育全、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趙一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王千菡」之人,另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的平台上認識「王千菡」,對方跟我說他需要銀行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要我借他銀行帳戶,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阿財」也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跟我說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賺了很多錢,無法匯出,需要多個銀行帳戶才有辦法把錢提領出來,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 帳戶資料分別交付暱稱「王千菡」、「阿財」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5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曾開設嘉臣科技公司15年,後因經商失敗轉讓給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另被告亦自承知悉不可以隨便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46頁),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找工作的平台上認識「王千菡」,原本「 王千菡」叫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我不願意幫他買,「王千菡」後來就一直慫恿我,叫我申請「MAICION」帳號,給他購買虛擬貨幣用,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用來跟虛擬貨幣的帳戶註冊綁定;「阿財」也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跟我說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賺了很多錢,無法匯出,需要多個帳戶才有辦法把錢提領出來,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5-50頁)。然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供稱沒有見過「王千菡」、「阿財」本人,也沒有看過「王千菡」的證件或工作地點(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既未親自見過「王千菡」、「阿財」,亦未見「王千菡」之證件或任何身分證明,且被告於審理中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與上開人等的對話紀錄,則被告不斷辯稱相信「王千菡」、「阿財」之信賴基礎,已屬有疑。 ⒊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我國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 或嚴格限制,但被告辯稱「王千菡」向其佯稱需要銀行帳戶資料,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云云,「王千菡」卻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無緣無故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被告沒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跟質疑,即隨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王千菡」之對話紀錄,可見上面清楚記載「我需要幫助,徵人,被動收入,當天領薪0000-0000,長期短期皆可,合作滿30天獎勵一部IPHONE 15」(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更可見被告提供帳戶顯預期有對價報酬,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況到底有何工作可以不勞而獲,一天收入3,000至8,000元?被告理應知悉此情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仍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⒋再就被告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被告供稱對方係 用於九州娛樂城提款云云,然九州娛樂城係經營賭博事業,在我國賭博又屬違法,被告理應知悉其出借帳戶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又被告自承自己係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寄物櫃內,讓「阿財」來拿取(見本院卷第50頁),若「阿財」係一正常且可信任之人,為何會使用此種鬼鬼祟祟、拒絕親自見面之方式,來向被告拿取提款卡?可見被告已可預見出借帳戶,高度涉及不法,仍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阿財」,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⒌末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10日有匯入4 ,036元之身障補助,嗣被告提領後,於113年1月23日餘額僅剩2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第19頁);再觀諸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4日餘額僅剩265元,下一筆交易即係113年1月30日被害人吳婉蓉匯入49,989元之款項(見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第23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極少,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分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競合: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因不同原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同之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玉山銀行、郵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帛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林帛諺佯稱:可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匯款投資電商等語,致告訴人林帛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林帛諺113年2月10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75-77頁)。 2.被害人林帛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78-82頁)。 3.被害人林帛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83-95頁)。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育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抖音及LINE暱稱「張佳琪」向告訴人林育全佯稱:經營網路商城大約有20%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育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林育全113年2月20日、2月23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53-56、57-58頁)。 2.被害人林育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21619卷第59-63頁)。 3.被害人林育全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13偵字21619卷第65頁)。 4.被害人林育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67-73頁)。 5.被害人林育全登錄-Gmarket網頁之手機畫面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74頁)。 3 吳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告訴人吳宛蓉佯稱:因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吳宛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23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吳宛蓉113年1月31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40-42頁)。 2.被害人吳宛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43-47頁)。 3.被害人吳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48-52頁)。 4.被害人吳宛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51頁)。 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4萬9,987元 4 林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4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告訴人林姿吟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41分許 3萬8,123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林姿吟113年1月31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123-124頁)。 2.被害人林姿吟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125-130頁)。 3.被害人林姿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131-133頁)。 4.被害人林姿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照片(113偵字21619卷第134頁)。 5 陳穎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在抖音向告訴人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告訴人陳穎凱先繳納貸款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陳穎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49分許 4,500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陳穎凱113年2月3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24-25頁)。 2.被害人陳穎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21619卷第26-29頁)。 3.被害人陳穎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30-38頁)。 4.被害人陳穎凱匯款4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38頁)。 6 陳淑瑤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不詳時點,向告訴人陳淑瑤佯稱:可至心達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14分許 46萬8,292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之陳述(113他字6138卷第13-17頁)。 2.被害人陳淑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他字6138卷第19-21頁)。 3.被害人陳淑瑤親自書寫其遭詐騙過程之陳述書(113他字6138卷第23-31頁)。 4.被害人陳淑瑤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他字6138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