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金訴-1283-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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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庭亦與PHAM THI MY HANH(中文名:范氏美幸,下稱其中 文名,所涉有關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楊庭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地,將范氏美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楊庭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內湖舊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暄蓉、莊靜宜、施語婕、薛喻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查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庭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 。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卷〈下稱偵54451卷〉第37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卷〈偵25031卷〉第11至13、33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7號卷〈偵55417卷〉第35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暄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暄蓉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ill」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語婕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傑」、「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語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薛喻謙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MESSENGER「王宣王宣」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薛喻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686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使用網路交易紀錄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31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靜宜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莊靜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至35、41至42、45至47、53至55、49至52頁,偵25031卷第17至22、23至29、39至42、43至49、53至91頁,偵55417卷第19至33、43至45、4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自匯款至A、B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起不見,我有打電話去掛 失,但客服人員說目前有人使用中而無法掛失,我忘記遺失提款卡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油漆工作、案發當時已滿32歲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將自己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沒有。」、「(問:如被告未將自己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別人,為何上開二帳戶的款項會遭人提領?)我配偶是外籍,因為她有時候會匯款回去越南,因為我上班有時常常在忙,沒有接到電話,她記不起來自己的密碼跟我的密碼,有時候我的帳戶已經到達轉帳限額而無法轉帳,她就會使用她的帳戶或我的帳戶,我就把我及我配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夾在卡套內。」、「(問: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我配偶的密碼是她的生日,是反過來的,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問:既然被告及其配偶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等之生日,為何要將上開密碼寫在字條上並將該字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因為我配偶的生日有兩個,他們越南那邊登記的是1月1日,實際上她是3月13日,因為我配偶常常會忘記密碼,她生完孩子之後就常常忘記,而我常常上班沒有接到她的電話,所以我就想說寫在紙條上,她就不用常常打電話來問。」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既知悉之A、B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係其配偶范氏美幸、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所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可立即記憶起A、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A、B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A、B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放在卡套內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范氏美幸時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放在卡套內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A、B帳戶大多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范氏美幸於偵查中亦證稱:A帳戶是被告幫我保管,也都是他在使用等語(偵54451卷第90頁),顯見A帳戶雖為范氏美幸申辦,但實際使用及保管人為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至被告辯稱:A、B帳戶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A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無掛失、補副紀錄,及B帳戶之金融卡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舊宗郵局113年2月15日內湖舊宗查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卷第73頁),顯見A、B帳戶之提款卡均查無有掛失紀錄,難認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卡係遭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A、B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他人若持有提款卡及其密 碼即可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有何意見?)瞭解。」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A、B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A、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A、B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A、B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本院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將自己及其配偶的郵局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有無獲得報酬?)我沒有提供給他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吳爾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民國)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暄蓉 112年7月14日16時0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致陳暄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  A帳戶 99,989元 2 莊靜宜 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Rill®」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莊靜宜佯稱:告訴人在上開購物平臺購物可能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以轉帳之方式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致電告訴人之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7時許  A帳戶 49,988元 3 施語婕 自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詐欺訊息予施語婕,致施語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46分許  B帳戶 49,987元、 49,981元 4 薛喻謙 112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並要求重新設定簽署金流才能繼續在蝦皮購物平台販物,致薛喻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51分許  B帳戶 更正為48,987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987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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