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金訴-1288-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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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6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程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具有高 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某甲取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謝禎凡等人,致謝禎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程凱再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 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謝禎凡等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而難追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凱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本件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被告無減刑規定適用(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為4次犯行,各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亦 清楚交代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轉匯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雖未明示坦承所為該當洗錢犯行,然亦未否認,僅表示「沒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曉得」等語(見113偵緝1796卷第35頁),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責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於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4千元,該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謝禎凡 某甲自112年9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謝禎凡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謝禎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2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轉出4萬4,600元 ①謝禎凡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謝禎凡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 ④謝禎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2 姜俊賢 某甲自112年8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姜俊賢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姜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轉出2萬9千元 ②同日10時59分許,轉出1千元 ①姜俊賢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45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姜俊賢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53頁) ④姜俊賢與某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4頁) 3 趙桓逸 某甲自112年9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趙桓逸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出4萬8,500元 ①趙恒逸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趙恒逸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1至92頁) 4 廖堉勝 某甲自112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廖堉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新葡京娛樂公司之博奕事業以獲利云云,致廖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廖堉勝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廖堉勝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34至38頁) ④廖堉勝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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