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金訴-1291-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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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翁成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 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意,因友人鍾博帆(由 本院另案審結)表示需款孔急,翁成華乃向其介紹可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姐」、曾志勇(上2 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 帳戶內款項。鍾博帆遂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以「川造實業社 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訊予「王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由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鍾博帆再依 「王姐」之指示臨櫃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成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00-301頁),業經證人鐘博帆分別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第35-38、319-323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介紹鐘博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故與鐘博帆、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依證人鐘博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生活過不去,小孩剛出生,被告供稱介紹我這份工作因為金流很大,要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與分散,再介紹我認識曾志勇、「王姐」,由「王姐」單獨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王姐」,報酬由「王姐」給我,期間被告有關心我工作如何,但我不清楚被告工作分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87頁),且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抵相符。故鐘博帆雖透過被告介紹加入前開集團,但觀乎其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鐘博帆提供其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仍須透過「王姐」居間申辦、交付帳戶資料暨給予報酬,鐘博帆係依「王姐」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予同集團成員,再參以被告非僅未參與前開集團施詐或其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雖介紹鐘博帆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憑以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同視之。從而應認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該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 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林○佳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附表所示款項業經鐘博帆提領後交予「王姐」,顯見該等款項現時俱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遂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向李○宏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得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李○宏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卷第15-19頁) ⒉李○宏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卷第85、107-117頁) 111年9月22日14時23分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領170萬元 111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20萬元 2 黃○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黃○㨗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黃○㨗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黃○㨗陷於錯誤,111年9月20日9時31分許,匯款97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㨗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第15-19頁) ⒉黃○㨗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第57、67-76頁) 111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領90萬元 111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提領152萬元 3 林○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將林○佳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佳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林○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11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佳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13-17頁) ⒉林○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71-85頁) 111年9月22日10時49分許、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23分,提領170萬元(此筆提領與該附表編號1提領之170萬元部分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