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訴-129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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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恩 具 保 人 洪念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念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吳韶恩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洪念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22日、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110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3至第51頁、第55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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