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295-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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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復由林奕丞再轉匯 至邱建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邱建誠再轉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後補充:「,嗣後又由邱建誠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2月7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桃檢秀往113偵緝2012字第11390842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足見無論新、舊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㈢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轉匯及提 領贓款,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進行轉匯及提領,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林明成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幫我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乃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71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其 他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明知林奕丞(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朋在線客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車手自身所申辦之帳戶後,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建誠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年初,邀約林明成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J12023笑傲股林」,並在群組中邀約林明成下載「德朋」應用程式,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林明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曉蘭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奕丞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林奕丞再轉匯至邱建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邱建誠再轉匯至土地銀行帳戶,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林明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奕丞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就其所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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