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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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