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金訴-1306-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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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國勳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Mike Chen」、「林士仁」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ke Chen」、「林士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假冒盧紹祺老婆葉玫珠之姪子,以電話聯繫葉玫珠佯稱在台灣有與人作生意,惟剛從澳洲回來沒有新臺幣,請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等語,使葉玫珠轉知盧紹祺後,致盧紹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3時38分許,由盧紹祺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陳國勳之玉山帳戶後,陳國勳即依「林士仁」之指示,接續於同(18)日15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同(18)日15時26分至28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依「林士仁」指示,將上開提領合計26萬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對面之公園,交付予「林士仁」所指示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盧紹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玉山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Mike Chen」,並依「林士仁」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才加了「Mike Chen」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財力證明,就是有款項進出,要我提供帳號,匯錢到我戶頭,我再幫他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 「Mike Chen」及「林士仁」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6萬元後,再於同(18)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1卷第8至10、59、60頁;院1卷第44頁;院2卷第69至72頁),復有同安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1卷第13頁)、被告之提領時地表(偵1卷第25頁)、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林士仁」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屬為真。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盧紹祺,致盧紹祺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紹祺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見偵1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盧紹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盧紹祺與暱稱「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LINE搜尋紀錄各1份(偵1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49、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   本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路板製造業(見院2卷第7 3頁),足見行為時年滿5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核貸之程序,相較無工作經驗或涉世未深之人有更多接觸及理解,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係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觀之被告與「Mike Chen」及「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見偵1 卷第61頁),被告向「Mike Chen」提及「1/15星期一,除了2個銀行存摺&印章,是否要帶身分證正本,因為上次我的身分證正本拍照後又給旅行社辦護照去了,要等辦好護照後才能拿到」、「下星期一沒問題,東西都會提早準備好」,旋即見被告與「林士仁」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本案提領告訴人盧紹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單據,以及「林士仁」告知被告,已收到被告交付自其玉山帳戶提領告訴人盧紹祺遭詐騙款項,綜觀對話內容,「Mike Chen」、「林士仁」始終未曾提供任何名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具有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資料,「Mike Chen」向被告要求提供其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旋即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此情與一般辦理貸款需檢附財力證明,比如收入證明、職業證明或不動產所有權證明等相迥,「Mike Chen」、「林士仁」要求其準備之資料既與一般貸款相異,無須任何職業、財力證明,則被告實無可能僅憑對方告知其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足以增加信用等情,即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是其辯稱以為對方是辦貸款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ke Chen」說我的明細 信用不好,他說要幫我存入一筆錢,讓我的存摺看起來比較好看,所以才會有本件被害人匯款去領款等語(見院2卷第70頁),然而並未見「Mike Chen」或「林士仁」有何向被告宣稱其與銀行業者之關係,或如何製做出入帳,其方式、次數、金額來源如何達到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標準,且未出示其他文件資料等專業資訊,是其辯稱係遭對方所騙乙節,亦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貸款利息、還款計畫及簽立合約等事均未提及或詢問對方(見院2卷第70、7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未就提及任何上開貸款細節,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貸款利率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正式貸款格式文件,又未將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交付,此與常情有違,況且辦理貸款之貸款金額、期數、利息,並進而簽立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此涉及對債務人將來還款之保障,亦涉及債權人即核貸或代辦公司對債務追討之依據,對債務人及債權人而言均至關重要,被告理當主動詢問「Mike Chen」或「林士仁」貸款之相關細節,或對代辦公司全未提及此事,更當有所懷疑對方是否確為貸款公司抑或是從事詐欺等不法情事之公司,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聯絡地址、方式,而係處於被動地位,等待對方聯繫與指示,可見被告係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並提領款項交付,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確認匯進玉山帳戶之人為盧紹祺,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匯入款項的人名,我只想要貸款趕快辦成功,急著想要辦貸款,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事情等語(見院2卷第71頁),即可知悉被告出於冀求辦理貸款成功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認為具有縱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犯意存在,其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次者,縱使「Mike Chen」、「林士仁」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其前非相識,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且與一般貸款流程、經驗不同,則被告應已察覺有異,豈會逕信「Mike Chen」、「林士仁」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係製作金流等詞屬實;甚且,「Mike Chen」、「林士仁」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則竟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並任由被告負責提領存入資金,而不擔心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不予交付,或逕將帳戶止付之風險,益徵「Mike Chen」、「林士仁」所稱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被告竟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並依指示負責提領上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者,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Mike Chen」、「林士仁」 使用時,該帳戶內均僅餘4元,此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31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時,該帳戶之餘額幾微,可知被告並非提供其主要儲蓄之帳戶予對方,被告係提供其非主要掌控之帳戶予他人。查,製作金流之目的,意在使金融機構認為其有資金往來,有償債能力,使審核通過,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餘額所剩無幾,被告此舉顯悖常情,顯與助益貸款之目的相違,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㈦末參之被告與「林士仁」最後聯繫即為本件提領款項交付上 手之訊息,其後即未再有聯絡,倘若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帳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辦貸款為真,何以於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被告即未再與「Mike Chen」或「林士仁」聯繫後續貸款辦理事宜,此業與一般相信對方能代辦貸款之債務人,因亟欲辦理貸款,會一再追問對方貸款進度之情形相悖,反與擔任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後,自無再與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聯繫需求之情形相符;又雖被告辯稱貸款是先前的事,其他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院2卷第70頁),然本件果真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Mike Chen」、「林士仁」聯繫,理當會保留先前貸款之對話紀錄,蓋此對將來貸款發生爭議時能憑此對己為有利之證據,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貸款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紀錄,實有刻意隱瞞或藉此以卸責之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士仁」沒有說要提領幾次款項,他只有跟我說被害人這兩筆錢可以幫我做完銀行進出的信用問題,就能幫我辦貸款成功,沒有約定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幾天能辦貸款成功等語(見院2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後是否能辦理貸款完成,均未與對方約定,甚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也聯絡不上對方,於是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由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Mike Chen」、「林士仁」使用,以及其提領多筆款項等情事,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洗錢等用途,然仍未思考過多,率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出玉山帳戶,堪認縱使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Mike Chen」、「林士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亦查無自首之情形, 業如前述,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院2第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製造業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健隆佯以為其親友需錢孔急為由,致使李健隆陷於錯誤,於同(18)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然因被告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交付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1卷第12、60頁;院2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卷第61頁;偵2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盧紹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88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847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510卷,即院1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06卷,即院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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