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金訴-1309-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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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91、6437、9532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就黃育枰、林駿憲分 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審金訴卷第174頁,金訴卷一第17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就被害人遭詐及面交取款過程整理如後附表二,並補充被告黃育枰、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訴卷第174頁,金訴卷一第170、2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並非「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76頁),由被告向告訴人張秀鈴(下僅稱張秀鈴)收取款項時出示與張秀鈴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林駿憲明知其非「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林駿憲於收款之際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簽署其姓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張秀鈴,用以表示被告林駿憲代表「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黃育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駿憲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金訴卷一第168頁),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五)被告黃育枰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4所示時間,為數次之面交取款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黃育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被 告林駿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各自就其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與LINE暱稱「張美 玲」、Telegram暱稱「螞蟻搬大象」、「F」、「王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育枰就附表二編號1-1、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2)被告黃育枰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被告林駿憲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被告黃育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審金訴卷第 174頁,金訴卷一第170、236頁),惟迄今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駿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第304頁,金訴卷一第170、236頁),惟無所得可自動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害;另被告黃育枰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1277萬元、被告林駿憲則高達170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黃育枰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係被告黃育枰供本案詐欺犯 行之用,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林駿憲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黃育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2000至1萬5000元(金訴卷一第170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所獲報酬為1萬2000元,自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林駿憲,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末查上開被告2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 然除被告黃育枰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1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張秀鈴(提告) 於112年3月中,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由LINE暱稱「張美玲」推薦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6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 450萬元 黃育枰 112年6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 180萬元 1-2 112年7月4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頌門市 170萬元 林駿憲 2 王派穎(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在臉書加入「郝陽投資台股風向標」群組,後由LINE暱稱「林姿君副理」介紹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派穎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8月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之麥當勞 85萬元 黃育枰 3 彭茂興(提告) 於112年1月底,由LINE暱稱「朱家泓」介紹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彭茂興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2日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 530萬元 黃育枰 4 陳紅桃 於112年2月27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後由LINE暱稱「胡睿涵」介紹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與陳紅桃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致陳紅桃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黃育枰 112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 2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6437號 第9532號 被 告 柯宗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育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泓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已解任)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黃育坪、林駿憲、王泓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前某日起,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美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螞蟻搬大象」、暱稱「F」、暱稱「王爺」上等真實不詳之人,及于天俊(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餘真實不詳之人所邀集之3名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其等4人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狂飆股投資詢問」、「郝陽投資台股風向標」、「時富證卷」等廣告,並由LINE暱稱「張美鈴」、「雅雯」、「林筱雅」等帳號,佯推「盈家」、「BNP Paribas」、「和鑫」投資平台APP,而對張秀鈴、王派穎、彭茂興、陳紅桃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依照該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財物予該詐騙集團指派來收款之柯宗廷、黃育坪、林駿憲、王泓堯,犯行如下: (一)張秀鈴遭詐部分: 1.張秀鈴於112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內,由該詐騙集團指派取款 之柯宗廷假借買賣虛擬貨幣,先與張秀鈴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藉以取信張秀鈴,張秀鈴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柯宗廷後,柯宗廷再依飛機群組「F」指示將60萬元從中抽取1%即6,000元作為代價,其餘款項則放置桃園或高雄高鐵站內某廁所指定地點,並拍照傳送予飛機群組暱稱「F」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輾轉交回該詐欺集團。 2.張秀鈴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及同年6月27日1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內,由該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黃育坪假借買賣虛擬貨幣,先與張秀鈴簽署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藉以取信張秀鈴,張秀鈴即當場交付450萬元及180萬元給黃育坪後,黃育坪再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3.張秀鈴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桃頌門市內,由該詐騙集團以每次收款3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指派林駿憲假借買賣虛擬貨幣,先出具自行印製之工作證,並簽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秀鈴,藉以取信張秀鈴,張秀鈴即當場交付170萬元給林駿憲後,林駿憲則以飛機群組暱稱「螞蟻搬大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70萬元放置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廁所內,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二)王派穎遭詐部分: 1.王派穎於112年7月4日夜間8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大潤發內之漢堡王),由該詐騙集團指派王泓堯到 場,向王派穎面交詐取12萬元現金。 2.王派穎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大潤發內之漢堡王),由該詐騙集團指派王泓堯到場 ,向王派穎面交詐取20萬元現金。 3.王派穎於112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家樂福內之麥當勞),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黃育枰到場,向王派穎面交詐取85萬元現金。 (三)彭茂興遭詐部分: 彭茂興於112年5月22日1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黃育枰到場,向彭茂興面交詐取530萬元現金。 (四)陳紅桃遭詐部分: 陳紅桃於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6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黃育枰到場,向陳紅桃面交詐取各10萬元、22萬元(共32萬元)現金。該詐騙集團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贓款流向。 二、案經張秀鈴、王派穎、彭茂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平鎮、八德、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柯宗廷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黃育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育坪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3 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駿憲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4 被告王泓堯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泓堯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王派穎、彭茂興、被害人陳紅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各遭上開詐欺之事實。 6 被告柯宗廷與告訴人張秀鈴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被告黃育坪與告訴人張秀鈴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被告林駿憲簽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被告簽署上揭合約書、契約及收據,藉以詐得告訴人張秀鈴財物之用等事實。 7 「盈家客服」群組首頁截圖1紙及告訴人張秀鈴與該群組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列印內容1份。 告訴人張秀鈴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8 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桃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鈴拍攝之被告林駿憲出具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 告訴人張秀鈴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交付財物予被告林駿憲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派穎所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告訴人王派穎遭詐騙時,取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其上記載被告黃育坪、王泓堯姓名之事實。 10 告訴人彭茂興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彭茂興將現金面交與被告黃育枰之事實。 11 被害人陳紅桃所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害人陳紅桃遭詐騙時,取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其上採得被告黃育坪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就詐欺、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育枰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