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金訴-1312-202411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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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柯翊程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雖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告訴人等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不少、被害金額不低、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為亦均為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犯罪特性,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日後因受詐欺犯罪之高暴利金錢誘惑而再次犯罪之機率均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應自113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 聽取被告李智賢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自113年8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雖被告柯翊程稱: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照顧,且爺爺需進行開刀手術,希望交保以利照護等語;被告李智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李智賢與前妻離婚,希望可以交保,以便處理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等事宜等語,然上開情詞均無解於本院於對於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仍有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且亦非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本案固已於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惟並未確定,倘若予以開釋被告,則難期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不會在發監執行前,再次因金錢誘惑而回頭繼續為同一之詐欺犯罪。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