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金訴-1312-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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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8、39所示之物沒收。 柯翊程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36、3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自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柯翊程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3月初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風得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渠等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入帳戶(各該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柯翊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渠等復旋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案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柯翊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柯翊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卷卷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489頁至49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下稱金訴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柯翊程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柯翊程。雖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0、11、12、14、18、20、21、23、24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智賢部分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柯翊程部分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柯翊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及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是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9頁至1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卷卷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489頁至491頁;金訴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卷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489頁至491頁;金訴卷第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足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李智賢行為後,始生效施行, 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李智賢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智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足認被告李智賢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已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智賢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而被告柯翊程則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李智賢先前曾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柯翊程先前則有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素行均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被害人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李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翊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1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拿到的報酬就是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額總額的百分之4,大概是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頁),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李智賢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元已為被告李智賢於自動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柯翊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本案拿到的報酬大約是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柯翊程自動繳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為被告柯翊程所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是供驗卡所用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係被告柯翊程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品及手機,分別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有,且渠等於偵查中均自承有使用該等電子產品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及傳送收據等情(偵卷卷三第397至402頁、405頁至411頁),應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品及手機,均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用,均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五編號22、23、36至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電子產品及手機等物品,均為供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柯翊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APPLE WATCH(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品)為日常生活所用,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柯翊程前已於偵查中供稱:APPLE WATCH有連接伊的手機,手機所有訊息均會顯示在APPLE WATCH上,有時有會用於聯絡詐欺集團等語,且被告柯翊程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已認定如前,則衡酌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品係屬智慧型手錶,若與智慧型手機連接時,可利用智慧型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同步接收智慧型手機上之訊息,並亦得傳送訊息,應足認被告柯翊程有利用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品,連接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均一併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自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柯翊程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據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詐欺所得之款項(金訴卷第153頁、154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李智賢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5萬5,900元為被告李智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提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尚未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21、24至35所示之金融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為本案犯行所用,且金融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交易明細表亦僅是紀錄交易過程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或確認,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智賢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亞君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亞君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44分許 49988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5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成功店) 1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59分37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0分3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1分2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45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3日19時02分24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2分47秒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3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7分0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5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5元 2 林晏如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晏如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 12時56分許 49988元 吳琪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2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0077元 113年4月6日13時40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41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10005元 3 吳信宏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信宏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47分許 29986元 113年4月6日13時57分2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58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4 吳泳璇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泳璇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40066元 113年4月6日14時0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4時0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10005元 附表二:柯翊程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⒈ 邱璟程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璟程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56秒 29968元 趙淑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7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20005元 ⒉ 張淨綾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淨綾佯稱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14秒 406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1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10005元 ⒊ 吳吉祥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吉祥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20秒 499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06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4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⒋ 蕭秉燡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蕭秉燡佯稱違反遊戲平台規約需簽署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10秒 24986元 113年4月1日18時38分5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15005元 ⒌ 宋思妤 (告訴人) 113年4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宋思妤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4日00時55分15秒 99999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01時0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1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5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9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9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905元 ⒍ 陶沛晴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陶沛晴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4分20秒 30456元 劉融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6分2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10005元 ⒎ 吳妡卉 (告訴人) 113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妡卉佯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8日11時17分50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⒏ 楊金龍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金龍佯稱假租屋廣告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9分46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7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⒐ 陳宛蓁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宛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06分31秒 49985元 蕭成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2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3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4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10005元 ⒑ 江衣縈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江衣縈佯稱假預付型消費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35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4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32分16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33分01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4分0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10005元 ⒒ 黃婷莉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婷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59分14秒 1899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800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1分04秒 14998元 113年4月1日14時19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6005元 ⒓ 黃怡毓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怡毓謊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17分32秒 49989元 張瑞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30分0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1分1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0分11秒 49987元 113年4月1日17時3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2分05秒 191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8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2分44秒 28123元 ⒔ 張競元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競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23分35秒 19988元 113年4月1日17時39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5 113年4月1日17時46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7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7905元 ⒕ 楊晴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晴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3日17時29分51秒 40000元 吳詩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0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35分45秒 15016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5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18000元 ⒖ 林成祐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成祐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09分59秒 22123元 113年4月3日18時17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1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元 ⒗ 黃詩恩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詩恩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5分53秒 49987元 王冠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⒘ 婁元偉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婁元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9分40秒 97802元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24分35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7000元 ⒙ 陳俊宏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俊宏佯假冒買家買演唱會門票後,以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等語。 113年4月2日18時04分25秒 91021元 鄭竣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22分44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23分28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10分45秒 58979元 113年4月2日18時24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30000元 ⒚ 劉珈妤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珈妤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44分49秒 49988元 劉融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01分1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⒛ 劉羽心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羽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55分15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2分2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57分3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4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9000元 丁沛苡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丁沛苡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03秒 49988元 楊仁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24分46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21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58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16分42秒 15088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44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30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6005元 曾詩琁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詩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9分23秒 10950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8分02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0005元 林以捷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以捷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9時49分49秒 49960元 邱崧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50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0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9時55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49000元 姜芷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姜芷葳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2分46秒 11919元 113年4月9日20時19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2005元 113年4月9日20時27分41秒 4832元 113年4月9日20時2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5005元 陳淑靖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淑靖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3分50秒 16000元 113年4月9日20時2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6005元 郭奕萱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郭奕萱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42分55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10005元 羅姵珊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羅姵珊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2日17時16分01秒 49998元 團氏水名下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27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50000元 莊琬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莊琬琳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2分04秒 12998元 姜耀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5元 童智晟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童智晟佯稱解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6分39秒 8021元 113年4月9日17時35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8005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告訴人陳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亞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07頁至409頁、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如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41頁至443頁、447頁至454頁。 ⒊ 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信宏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459頁至462頁、465頁、467頁、469頁至476頁。 ⒋ 告訴人吳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泳璇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81頁、483頁、484頁至485頁、489頁、491頁、493頁至505頁。 ⒌ 告訴人邱璟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璟程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8頁。 ⒍ 告訴人張淨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淨綾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85頁至387頁、391頁至393頁。 ⒎ 告訴人吳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吉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99頁、400頁、403頁至409頁。 ⒏ 告訴人蕭秉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秉燡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15頁、416頁、419頁至425頁。 ⒐ 告訴人宋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宋思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31頁、432頁、435頁至439頁。 ⒑ 告訴人陶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陶沛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45頁、446頁、449頁、450頁。 ⒒ 告訴人吳妡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妡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55頁至458頁、461頁至477頁。 ⒓ 告訴人楊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金龍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83頁至485頁、489頁至491頁、493頁、494頁。 ⒔ 告訴人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宛蓁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5頁至7頁、9頁至14頁。 ⒕ 江衣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江衣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頁至27頁、31頁至41頁。 ⒖ 告訴人黃婷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婷莉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47頁至48頁、51頁至57頁。 ⒗ 告訴人黃怡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怡毓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63頁、64頁、67頁至69頁。 ⒘ 告訴人張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競元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75頁至78頁、81頁、82頁。 ⒙ 告訴人楊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晴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87頁至89頁、93頁至100頁。 ⒚ 告訴人林成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成祐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05頁至107頁、112頁至126頁。 ⒛ 告訴人黃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詩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卷三第131頁、132頁、135頁至137頁。 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婁元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43頁至147頁、151頁至161頁。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俊宏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67頁至171頁、175頁至180頁。 告訴人劉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珈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85頁、186頁、189頁至209頁。 告訴人劉羽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羽心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15頁至218頁、221頁至225頁。 告訴人丁沛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沛苡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31頁、232頁、235頁至237頁。 告訴人曾詩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詩琁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偵卷卷三第243頁、244頁、247頁至252頁。 告訴人林以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以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7頁至260頁、263頁至267頁。 告訴人姜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姜芷葳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73頁至276頁、279頁至293頁。 告訴人陳淑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淑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99頁、300頁、303頁至310頁。 告訴人郭奕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奕萱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15頁、316頁、319頁。 告訴人羅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羅姵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25頁至327頁、331頁至343頁。 莊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琬琳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49頁、350頁、353頁、354頁。 告訴人童智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童智晟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59頁至362頁、365頁至374頁。 如附表一、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5頁至381頁;偵卷卷二第105頁至219頁;偵卷卷四第53頁至89頁。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3頁、383頁至404頁;偵卷卷二第221頁至363頁;偵卷卷四第39頁至45頁。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亞君)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晏如)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信宏)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吳泳璇)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邱璟程)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淨綾)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吳吉祥)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蕭秉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宋思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陶沛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吳妡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楊金龍)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陳宛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江衣縈)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黃婷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⒗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黃怡毓)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⒘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張競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⒙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楊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⒚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林成祐)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黃詩恩)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婁元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陳俊宏)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劉珈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劉羽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丁沛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曾詩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林以捷)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姜芷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陳淑靖)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郭奕萱)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羅姵珊)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莊琬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童智晟)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贓款 新臺幣59900元 李智賢 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繳入國庫 ⒉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⒊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安全碼:604號 ⒋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⒍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⒎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⒏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⒐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編號:000000000000號 ⒑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⒒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⒓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⒔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⒕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⒖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⒗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⒘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⒙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陽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⒚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上海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⒛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 1張 李智賢 電腦設備 1台 柯翊程 裝置識別碼746920BB-5786-4F50-B8EE-2F0000000EB6號 讀卡機 1台 柯翊程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電子產品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APPLE WATCH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SAMSUNG 名稱:GALAXY A5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