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金訴-1312-202412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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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智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27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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