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金訴-1313-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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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瑞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黃小僑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5號、第3483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戊○○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介紹暱稱「小恩」之鄭慈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丁○○並負責確保鄭慈蕙之行蹤及所 取得款項能順利回繳,戊○○則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吉」 之人拿取、發放報酬與鄭慈蕙。嗣丁○○、戊○○與鄭慈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職員、「蕭警官」、「王文豪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丙○○,佯稱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與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交付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之文化公園廁所,上繳暱稱「阿吉」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9時許,假冒「龜山 分局彭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致電甲○○,佯稱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現金32萬元交付與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交付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上繳暱稱「阿吉」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丁○○、戊○○(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05卷第204至207頁、偵34833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慈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305卷第249至255頁、第275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2582卷二第237至240頁、第249至25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2582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305卷第131至133頁)、被告丁○○與暱稱「Evil baby」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305卷第153至173頁)、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305卷第257至266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第2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招募組織成員、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由共犯鄭慈蕙依指示交付與告訴人甲○○、丙○○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並記載要求告訴人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有使一般民眾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其名稱與實際公務機關全銜相似,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各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招募共犯鄭慈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且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被告2人與共犯鄭慈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等均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46號、第24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我國社會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程度非輕,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戊○○對此當知之甚詳,其雖供稱需扶養年邁父親及幼子,受迫於經濟壓力始會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實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其犯罪動機縱有可原,然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戊○○所稱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等,應僅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2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協助發放報酬之分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其等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共犯鄭慈蕙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2人收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而共同取得5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12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 第21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65頁 2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存字第615號」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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