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訴-1317-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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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PHAM HOANG TU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PHAM H 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TRAN HOANG LONG(中文名:陳黃龍,下稱陳黃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紹越賢作為領款車手,范黃秀作為接送紹越賢領款之司機。再由陳黃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提供古玉燕(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給范黃秀、紹越賢,作為交通工具,並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紹越賢,作為領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嗣由紹越賢、范黃秀依照TELEGRAM群組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紹越賢提領含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得手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給陳黃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方透過165反詐騙平台熱點查詢,於113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正在領款之紹越賢、范黃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旻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頁】;范黃秀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1頁至27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葉旻璇警詢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79號(下稱偵卷)第65頁至67頁、69頁至71頁】、被害人卓奕銓警詢時之供述(下稱偵卷第75頁、76頁)、被害人卓奕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291頁至314頁)、告訴人葉旻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照片(偵卷第183頁至215頁、267頁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至87頁、89頁至91頁267頁至283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174頁)、統一超商凱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紹越賢與詐欺集團之群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偵卷第93頁至101頁)、桃園市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頁至81頁)、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03頁、17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19頁至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紹越賢、范黃秀。雖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與同案共犯陳黃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紹越賢於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頁),足認被告紹越賢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范黃秀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偵卷第125頁至128頁、155頁至15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第49頁至54頁),自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始生 效施行,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范黃秀未於偵查中自白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紹越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45頁)為證,足認被告紹越賢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黃秀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紹越賢、范黃秀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紹越賢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其他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葉旻璇、卓奕銓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黃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一年級、家中經濟狀況一般(金訴卷第123頁、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范黃秀之辯護人雖以書狀為其辯護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范黃秀尚有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18頁)可證。除顯見被告范黃秀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外,且亦可見被告范黃秀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被害人2人,亦非偶一為之,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紹越賢、范黃秀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存卷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曾於113年4月28日或29日提領3萬元作為預支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該3萬元為被告紹越賢之犯罪所得,雖該3萬元已為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范黃秀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次報酬都未領到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范黃秀於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范黃秀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紹越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渠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葉旻璇 113年4月7日 透過交友搭配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5月1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15分許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 2 卓奕銓 113年4月21日 透過社群平台網站線上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4月3 0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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