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金訴-1318-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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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Lis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Lisa」之人,於000年0月間結識乙○○,並向其佯稱:透過長興投資APP投資證券可獲利云云,欲藉此詐取財物,而乙○○前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於報警求助後,本案即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付款項。嗣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之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超商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附表編號3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齊文」工作證共3張後,再於113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並出示前揭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及「陳齊文」,然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97頁、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核與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2張、工作證3張(見偵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佐。而關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緣由及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遭「劉嘉惠-Lisa」施詐後,先前已曾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取款車手,且該次向其取款者與本案被告為不同人等情(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應係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等角色,可徵本案確係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招募組織成員、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Lisa」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既係被告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工作證及出示收據而冒充他人名義以取信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自屬無製作權限而製作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第6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本案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自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行為態樣及結果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愛」、「劉嘉惠-Lisa」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行 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不合理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前有詐欺、搶奪及變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中風之父親、退休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齊文」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各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 10條、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手機1支 沒收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外派專員:陳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