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金訴-1320-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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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呂宗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第25839號、第341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因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故若任被告3人開釋在外,即具有易於與共犯串證之危險或可能,此將使事實晦暗不明,案情無法釐清,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自應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況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吳昇達前於113年3月28日擔任車手而遭警方當場逮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竟於113年4月18日再為本案車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上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延長羈押(第1次)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