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訴-1320-202501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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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被 告 林宏宇 被 告 呂宗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或物品數量欄所示印文、署 押均沒收。扣案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或物品數量欄所示印文、署 押均沒收。扣案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或物品數量欄所示印文、署 押均沒收。扣案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 前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 」、「香港仔」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吳昇達擔任 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 (俗稱車手),林宏宇、呂宗儒則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 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嗣吳昇達 、林宏宇、呂宗儒即與「KK」、「香港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申小 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 時要約申小舟交付投資款項,致申小舟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嗣由吳昇達依「KK」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配戴自 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王家 立」且印有吳昇達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欣店」與申小舟會面,並持本案證 件出示予申小舟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申小舟遂交付新臺幣(下 同)442萬300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吳昇達,吳昇達即以「 王家立」名義簽名並以自行偽刻之「王家立」印章蓋印簽立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行使之,吳昇達復於113年 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間某時依「KK」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南天宮」,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依 呂宗儒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宏宇,林宏宇取得本案款項後,即於11 3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斯時 呂宗儒已依「香港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楊書集、李桐宇、鄭喬云在該處 停等,林宏宇遂在本案車輛外將本案款項自開啟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車窗處放入車內交付予呂宗儒,呂宗儒取得本案款項後,復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依「香港仔」指示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臺北市某處,將本案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 「豪成投資」、「王家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林宏宇、呂宗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林宏宇、呂宗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林宏宇、呂宗儒所涉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昇達、林宏宇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261頁),核與證人申小舟、李姿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李桐宇、鄭喬云、楊書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偵字第20196號卷第61至65頁背面,偵字第25839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13頁、第115頁背面至119頁背面、第181至185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197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05頁背面、第259至263頁,偵字第34176號卷一第85至87頁、第89頁背面至93頁、第289頁背面至291頁,偵字第34176號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行車軌跡紀錄表及叫車資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第20196號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3頁背面、第69至119頁、第193頁、第305頁背面至311頁、第365至367頁背面,偵字第25839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背面、第59至63頁背面,偵字第34176號卷一第113頁及背面),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昇達、林宏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被告呂宗儒部分: 訊據被告呂宗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林宏宇交付之本案 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其未指示林宏宇於上開時地向吳昇達收取本案款項,亦未交付工作機及車資2,000元予林宏宇云云,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宇於偵訊時及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被告呂宗儒是朋友關係,認識二、三年,被告呂宗儒綽號叫「小雨」,被告呂宗儒在我小港居所樓下的一個小公園當面將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工作機跟車錢2,000元拿給我,被告呂宗儒叫我去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379至381頁,偵聲字第291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金訴卷第231至237頁),核與證人李桐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8日跟被告呂宗儒駕車從高雄北上桃園,我問被告呂宗儒為什麼要上來桃園,被告呂宗儒跟我說本案款項是林宏宇去收的,其上來找林宏宇拿錢,其上來顧水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13頁、第115頁背面至119頁背面、第181至185頁背面)相符,衡以證人林宏宇與被告呂宗儒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證人林宏宇實無需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呂宗儒。是以證人林宏宇前揭證詞,自堪採信,足認被告呂宗儒確有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林宏宇,並指示林宏宇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呂宗儒辯稱未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林宏宇,亦未指示林宏宇前往取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自不可採。至證人林宏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說被告呂宗儒叫我去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6頁),自係事後迴護被告呂宗儒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吳昇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261頁),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後,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昇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宏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379頁背面至381頁,本院金訴卷第261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宏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呂宗儒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見聲羈字第418號卷第22至23頁),自均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宗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吳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宏宇、呂宗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昇達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吳昇達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昇達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與「KK」、「香港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之重罪減刑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查,被告吳昇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261頁),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宏宇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379頁背面至381頁,本院金訴卷第261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即車錢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呂宗儒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聲羈字第418號卷第22至2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379頁背面至381頁,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呂宗儒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聲羈字第418號卷第22至23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洗錢罪部分,被告吳昇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林宏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呂宗儒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昇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宏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申小舟受有高額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吳昇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林宏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衡被告呂宗儒指示被告林宏宇取款、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均為車手之各自參與情節及分工,兼衡被告3人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昇達已將偽造之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申小舟而行使之,有上開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119頁),而非被告吳昇達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昇達自承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被告呂宗儒自承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金院卷第159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宏宇自承因本案而取得車錢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36頁),自為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昇達、呂宗儒自承其等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13頁背面,偵字第25839號卷第17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吳昇達、呂宗儒具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3人僅係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昇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吳昇達自承前於113年3月28日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蘇秋慧取款而未遂(下稱前案),嗣再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本案被害人申小舟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而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2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0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393至39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23頁)。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桃檢秀談113偵20196字第1139111816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又前案雖僅起訴加重詐欺部分,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96號卷第393至395頁背面),然前案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前案起訴效力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吳昇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文書或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或物品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 蓋章欄或經辦人簽章欄 「豪成投資」印文1枚、「王家立」印文1枚、「王家立」署押1枚 偵字第20196號卷第119頁 2 偽造之「王家立」印章 1枚 偵字第20196號卷第37頁 3 iPhone 8手機 1支 吳昇達所有 偵字第20196號卷第37頁 4 iPhone 13手機 1支 呂宗儒所有 偵字第25839號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