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金訴-1320-2025012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第25839號、第341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宏宇因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故若任被告開釋在外,即具有易於與共犯串證之危險或可能,此將使事實晦暗不明,案情無法釐清,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自應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況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至於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自難以本案業經判決為由,逕認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另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得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79至280頁、第309頁),若僅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2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