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金訴-1324-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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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凱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先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工作 證捌張、空白收據伍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先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與 告訴人張以寧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江俊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 被 告 謝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某時許,加 入暱稱為「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謝先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Qoo」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先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以寧聯繫,向張以寧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至7月間,面交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張以寧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於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150萬元假鈔予謝先凱,謝先凱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在謝先凱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張以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先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並交與指定之人,就可獲有領取總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BCVC」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4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被告與「物競天擇(阿祥)」之對話記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加入「物競天擇(阿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復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0」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害人受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行,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