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金訴-1325-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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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元現金」,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100萬2000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所謂特定犯罪,種類項目繁多,內含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直接以Line等 通訊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3個人以上,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對告訴人甲○○施行詐騙,甲○○因而受騙交付100萬20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開款項,丙○○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已足認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動機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顯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的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小1 年級、一個幼兒園幼幼班、一個中班(詳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將詐欺款項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而其並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於被告所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本件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若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傑」、「強哥」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實際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按指示連結www.oandanmd.com註冊會員,並下載APP程式imToken取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依「陳俊傑」提供之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佯為幣商之丙○○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見面,嗣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由丙○○操作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0,000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開款項,丙○○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甲○○按「陳俊傑」指示,於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丙○○轉入之USDT旋遭轉出。嗣甲○○發現本案詐騙集團「陳俊傑」之說詞有偽,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USDT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如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情截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面交車手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訛騙手法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推薦面交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人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與之聯繫交易USDT之時間、地點,單價為33.4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同日10時26分許,分別將10、29,990顆USDT轉入告訴人之本案電子錢包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59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詐騙,將本案電子錢包內之30,000顆USDT轉匯至「陳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USDT(即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歷史價格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USDT於113年6月25日之收盤價格為32.443,113年6月26日之收盤價格為32.554,均低於被告賣給告訴人之USDT單價33.4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該案告訴人黃祺惠遭詐騙手法與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手法相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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