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金訴-1327-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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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工作承攬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學璋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以從事虛擬貨幣承攬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百令( 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佯稱可提供支付報酬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黃百令   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學璋,如有需要再由黃百令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陳   學璋,待陳學璋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匯錢進黃百令   帳戶之客戶,而黃百令每月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6抽   成報酬,並於同日與黃百令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以取信於黃   百令。嗣於110年8月某日,陳學璋與黃百令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2段某檳榔攤旁,由黃百令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學璋。詎陳學璋取   得前開安泰銀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安泰銀帳戶內,黃百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學璋之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旋即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附近將款項交付與陳學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信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學璋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有與黃百令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 工作承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按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雖然是我與黃百令簽合約,但我跟她簽約完後未有任何交易與合作,我也沒有跟黃百令要金融帳戶,也沒有指示她去提款或把錢交給誰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有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安泰銀帳戶內,並由黃百令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學璋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於警詢中、證人黃百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30卷第7至8-1、13至17、95至99、131至132頁、偵8126卷第31至35、37至39頁、偵11477卷第53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434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李信緯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信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李信緯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25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個人金融網歷程查詢、金融卡補發申請書、李季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季芸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358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陳晏波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晏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晏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提領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3430頁第49至53、61至64、65、67至69、105至115、129、133至139、144至146、149至151、153、161頁、偵8126卷第15至25、29、41至43、45、47至57、59至61頁、偵11477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百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有錢會匯進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去銀行領錢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又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交給客戶,我是在110年8月6日或之後某一天將安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我的上班時間是白天,但被告說虛擬貨幣交易是24小時的,所以要求我將前開安泰銀帳戶資料交給他,當時因為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要求被告跟我簽署一份工作合約,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拿我手機下載一個叫「飛機」的軟體,後來被告都是使用該軟體叫我去提款,我分別於110年8月26日、27日有去提款,提領完後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計算報酬之方式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6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  ㈡佐以證人黃百令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 「乙方(即黃百令)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等文字,並經被告及黃百令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偵3430卷第55頁),堪認證人黃百令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安泰銀帳戶,係被告以承攬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黃百令取得,目的係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本案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有貨款   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   為由,取得黃百令之同意而使用安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被告指示黃百令提款、交款,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安泰銀帳戶資料,亦未指示黃百令領取及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完全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攬車手、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件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㈠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黃百令收執,然既屬被告持以向黃百令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黃百令及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信緯 110年8月25日12時起,利用Bik投資平台APP為媒介,佯稱係客服人員,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6日9時27分 9萬9,684元 2 陳晏波 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陳夏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11時23分 34萬元 3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佯稱可依其指示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1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8月26日12時4分 15萬元 2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 9萬8,000元 3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 56萬元 4 110年8月27日12時9分 50萬元 5 110年8月27日15時2分 70萬元 6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7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8 110年8月27日15時19分 3萬元 9 110年8月27日15時20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27日17時5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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