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金訴-1333-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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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雅惠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在臉書上與「金茂」、 「法蘭西斯」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金茂」、「法蘭西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金茂」、「法蘭西斯」,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黃雅惠、「金茂」、「法蘭西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黃雅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持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匯入「法蘭西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秋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黃雅惠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雅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41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黃雅惠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雅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法蘭西斯」、「金茂」,並依「法蘭西斯」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匯到「法蘭西斯」所指示的電子錢包,致告訴人王秋鳳、被害人江淑貞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金茂」介紹「法蘭西斯」給我認識,「金茂」說「法蘭西斯」是美國律師,要我相信他,「法蘭西斯」則告訴我說他在美國從事投資,沒有台灣帳戶,要我幫他收錢轉匯虛擬貨幣給他,因此我聽從「法蘭西斯」的指示提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其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並無詐欺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法蘭西 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如前揭方式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法蘭西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陳不諱(偵卷11-14、103-105頁;本院金訴卷42、65-67頁),核與告訴人王秋鳳於警詢(偵卷27-28頁)、被害人江淑貞於警詢(偵卷23-24頁)供述相符(惟上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告訴人王秋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55-67頁)、被害人江淑貞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3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7-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卷93-95頁)、被告提供對話記錄截圖(偵卷107-11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 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黃雅惠未曾與「法蘭西斯」見面,且不認識「金茂」、「法蘭西斯」身分不詳之人(本院金訴卷65-67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等係正當為前揭款項移轉行為,實有懷疑。被告卻在與「金茂」、「法蘭西斯」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法蘭西斯」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其顯然認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為前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匯的行為,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二)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已48歲,且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物 流業、清潔工(偵卷11、10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法蘭西斯」、「金茂」可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特定電子錢包地址等行為,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是在112年11月左右經由臉書朋友「金茂」認識美國律師「法蘭西斯」,要我提供帳戶收客戶的錢,並將所收到客戶的錢轉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法蘭西斯」交指定的帳戶,他說會給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部分款項當作「跑路費」(偵卷12-16、104-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金茂」約2年,「金茂」說他有投資「法蘭西斯」,他表示「法蘭西斯」不會害我,叫我不要擔心,我沒有見過「法蘭西斯」,只看過他傳來的照片,但不確定是否為他本人,他好像是61年次、越南出生,有看過他的臉書,他有好幾個帳戶,我不知道會何要相信他們,我是到桃園的比特幣店兌換後,再以手機經由網路轉給「法蘭西斯」等語(本院金訴卷65-67頁),足見被告並不認識「法蘭西斯」、「金茂」,且從未當面見過上開人等,卻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欺犯 行,否認有本件犯行等語。惟依現今一般人之常識、智能及經驗,當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既未曾見過「法蘭西斯」、「金茂」,亦不知其等的真實身分資料,即輕率依其等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下從事上開行為。況被告亦自承不知道為何要依上開人等指示為上開行為(本院金訴卷66-67頁),並陳稱「法蘭西斯」承諾會給他1萬5仟元至2萬(偵卷104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需帳戶收取款項,當應以自己所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以確保該款項可由自己收取,「法蘭西斯」卻不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僅為「法蘭西斯」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即可獲得上開不合常理的報酬金額,上開情節顯異於一般經濟交易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確係為賺取上開不合理報酬,而心存僥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為「法蘭西斯」提領款項等上開行為,被告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雅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雅惠與「金茂」、「法蘭西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金茂」、「法蘭西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黃雅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金茂」、「法蘭西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金茂」、「法蘭西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惠加入詐欺集團提供 其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轉匯虛擬貨幣之車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秋鳳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31-32頁),另因被害人江淑貞未到庭,而無從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偵卷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如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部分,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31-32頁),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1 2 黃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王秋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秋鳳佯稱:有包裹在海關,須先繳納運費才能領取等語,致告訴人王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28日 9時50分許 422,462元 112年12月28日 12時58分許 42萬元 2 被害人江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江淑貞佯稱:欲借款購買機票等語,致被害人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9日 14時50分許 45,000元 113年1月10日 14時32分許 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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