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金訴-1335-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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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旻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慧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洪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翁子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瑤玓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一分局、金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旻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失業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作薪資轉帳,我那時候提款卡不見了,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資料,而不詳詐欺集團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隱藏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後,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稱其係因為看到網路上有家庭代工之消 息,只要完成任務就可以賺錢,之後對方就以轉匯薪資為由,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便不疑有他,就將伊之本案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翻拍給對方,並約定一時間,將金融卡包裝好放置在某超商的草叢裡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提供帳戶資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僅泛稱因為訊息太多已經刪除,從而本院亦無法判斷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都可以自行使用自己之身分資料開設帳戶,並使用金融卡至各地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在新興資訊技術發展快速之時代,因為行動裝置普及,網路銀行亦提供國人另一方便且可隨時操作銀行帳戶之選項,只要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以省去臨櫃轉帳或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時間及勞力,方便資金流通。故無論是金融卡或是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皆有極高之個人性,並非可以交付他人隨意使用之物,在一般之狀況之下,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以使用自己之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便可以進行線上轉帳之操作;若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獲得密碼,即可以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並不需要進行臨櫃之查核,故在正常之情況之下,一般人並不可能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予他人,蓋因此將使自己完全失去該帳戶之控制權,使帳戶將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遭他人無限制之利用。更何況我國詐欺事件頻傳,新聞上多可見到詐欺集團以各種方法向國人收取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贓款後,因已控制該收取而來之帳戶,故可旋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許多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失,此犯罪手法詐欺集團已實行多年,應為全國人民普遍知悉。故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或金融卡之行為,應為極為敏感性之行動,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可正當懷疑,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之帳戶將可能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作為收受贓款、提領或轉匯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至少達可預見之程度,且對此等犯罪結果,有默許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因無論是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予他人,原所有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無論是向誰收取款項、將款項轉匯至何帳戶、亦可能會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後立刻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此種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成為犯罪工具卻容任此情發生之情況,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經有從事環保行政工作之經驗(見113年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非毫無社會基本知識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亦在審理中自陳當時在從事環保行政工作時領薪水也不需要將自己的網路銀行給他人操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應可知悉若雇主需要轉帳薪資之管道,勞工僅須提供自有銀行帳號,即可使雇主將薪水轉入自己的帳戶,並不需要將自己持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全數交付才有辦法進行轉帳,被告既非從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會對於不詳之人堅持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才可以領薪水之事產生懷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當日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好放在不詳超商之草叢,觀諸一般常情,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必定是兩方有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可能交付提款卡予他方使用,不應以此種掩人耳目、無法與借用提款卡之人面對面接觸之情況交付提款卡,此情此景對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亦甚不需有多完整法律知識即可得知,縱使是急於尋求工作,亦無可能以如此放任自己重要之理財工具讓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是以將提款卡放置於草叢之方式交付,實在完全偏離一般常識。 3.綜上所陳,被告應可以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容任此情發生,導致告訴人因受騙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惡性較低;(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非佳;(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為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明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淑惠」向楊明訓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明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楊明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35至3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 邱慧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mo」、「好好證券-陳欣怡」向邱慧萍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邱慧萍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9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45至4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3 黃愛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向黃愛芬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愛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8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黃愛芬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29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35至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39至46頁、第57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4 吳洪秀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吳洪秀玉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洪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吳洪秀玉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67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吳洪秀玉)(113年偵字3867號,第71至75頁、第80至8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5 翁子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正規金幣儲值」向翁子欽佯稱販售網路遊戲金幣云云,致翁子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3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翁子欽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87至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翁子欽)(113年偵字3867號,第91至93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6 林瑤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欣」向林瑤玓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林瑤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95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111、123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偵字3867號,第114至115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7 金光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向金光義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金光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金光義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6644號,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6644號,第37至39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光義)(113年偵字6644號,第4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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