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金訴-1337-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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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為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包裹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6分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獲悉陳玟君有意尋找家庭代工後,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陳玟君並提供搶單網站之連結網址,佯稱單日要完成30單始能提供報酬,搶單過程中遇金額不足時必須先儲值云云,陳玟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7,16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4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邱為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玉山銀行帳戶申辦人,有將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亦無幫忙轉帳、提款,我與詐騙集團不是同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包裹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6分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獲悉陳玟君有意尋找家庭代工後,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陳玟君並提供搶單網站之連結網址,佯稱單日要完成30單始能提供報酬,搶單過程中如遇金額不足時必須先儲值云云,陳玟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7分轉帳6萬7,16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玉山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87頁、第89至97頁)。且由上揭告訴人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之流程可知,顯與詐騙集團成員在獲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因被告之交付而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一名自稱在日本叫 做林書婷的臺灣人,她說近期有返回國內計畫,她在國內沒有帳號,要向我借帳號,將在日本的資產轉回國內,林書婷叫我加入一個專員,專員指示我將提款卡寄到指定的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一名網友說要從日本回台灣,她說有1,000多萬元帶不回來,叫我把帳戶給她,她說轉帳給我,她叫國際業務處杜先生打電話給我,杜先生教我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35頁),被告稱「對不起我是林書婷的老公很日本匯了一筆回來給我」,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之照片,被告隨即將身分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正反面照片傳予對方,堪認被告所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方便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款乙節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刪除與網友林書婷之所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2頁),是本院無法判斷林書婷究竟以何種話術使被告願意提供金融帳戶。然而,被告與林書婷僅為網友,兩人先前素不相識,更未曾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林書婷縱有將款項自國外轉至國內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委由在臺家人或具信賴關係之友人為之,豈會向僅為網友之被告商借帳戶;其次,被告稱林書婷欲匯入之金額高達千萬元,衡諸常理,林書婷斷無可能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代收,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林書婷豈非蒙受鉅額損失;現今國際間資金流通極為便捷,自國外匯款至國內縱使需負擔手續費及承受可能匯損,然而相較於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代收款項所需承擔之高風險,手續費支出與匯損實在顯的微不足道。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林書婷商借帳戶所持違反常理之說詞,應可輕易察覺存有詭異之處。再者,被告於108年間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7至112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細繹該案判決內容,被告所持辯解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經本院於判決中詳述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既然有上開前案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可能會被用於財產犯罪,對於林書婷充滿破綻之說詞豈會堅信無疑,其猶任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騙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洗錢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價額應以洗錢正犯為斷,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價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限制,固然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有別,然在一行為觸犯洗錢與詐欺之情形(幫助犯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高度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因同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質上此一宣告刑上限與法定刑因為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本法定本刑上限為低之情形無異,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之幅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之幅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④、刑之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顯然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刑框架下限之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騙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騙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詐騙集團儼然成為國家社會之毒瘤,且其曾因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幫兇,竟故態復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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