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金訴-1342-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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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朱品甄、洪瑞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王秀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中信、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雯琪、朱品甄、陳沛甄、洪瑞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38卷第19至23、25、26至28頁、偵7854卷第17、1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26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211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3346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04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2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38卷第35至43、49、50至53、55、57、59、61至71、73至91、109至113、119至125、131至133、139至143、偵7854卷第10、18、20、23至31、33、35至54頁),是被告所有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盜用云云,然據其所稱遺失之時點,係在其至銀行辦事後回家之途中,則被告返家後即應發現方才辦事所攜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之情,但其遲至翌日,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異常後,方辦理掛失,則本案2帳戶是否果為遺失而遭盜用,已有可議。再者,被告供稱:伊平常沒有在存錢,很少在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然卻不辭辛勞於112年6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補辦存摺,亦有可疑。被告對此雖辯稱:伊之前從事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號資料予他人,之後變成警示戶,所以才會去補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作為生活費使用云云。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所指之前案,又倘其所稱者乃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案件,該案亦已於110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距其補辦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時,已有2年之久,足認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多有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新臺 幣9,000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許,將上開金錢轉出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238卷第112頁),被告於偵查中先承認此情(見偵238卷第80頁),後改稱:沒有這個情況,我不認識這個帳號等語(見偵238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係將多餘的錢存入本案一銀帳戶,但在存進去後即接到一通電話,係伊之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之貸款人員,該人告知伊之帳戶變警示戶,所以無法辦法貸款,要求伊支付違約金8,000多元,伊就剛存入之9,000元匯予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足徵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反覆無常,可信性極低,且與其前稱平日無存款之行為相左,況被告發生此情後,亦未報警其遭詐騙之事,甚至無法提出其所謂FACEBOOK貸款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在在證明被告所述,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觀諸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影本 ,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分別僅有10元及995元(見偵238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併衡諸被告長年未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乙節,應認被告係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方至銀行補辦後,併同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 遭他人用以詐騙,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此案件後,其應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猶為之,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宗教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合計27萬5,205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在卷可憑(見偵238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雯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雯琪,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泳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匯款,並提供客服資訊予林雯琪,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雯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0時1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9,975元 112年6月29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朱品甄 (告訴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朱品甄,向其佯稱:因程式問題無法下單,為解除錯誤需與客服中心聯繫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品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123元 3 陳沛甄 (被害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陳沛甄,向其佯稱: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沛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123元 4 洪瑞鑫 (告訴人) 於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洪瑞鑫,向其佯稱:生活市集遭駭客入侵,其資料遭盜刷購買9,800多元之東西,銀行方面會確認止付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5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9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