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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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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