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金訴-1345-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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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六十六萬二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信貸-傑」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 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上開 元大商銀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急著需要一筆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當時我因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我沒想到可能是不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8頁、金訴字卷第54至55、6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料檢視(見偵字45399號卷第13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1300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偵字45399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50445號卷第143至153頁、偵字91號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45399號卷第15頁、偵字50445號29至35、37至39、 41至43頁、偵字91號卷第19至31頁、偵字4321號卷第109至111、147至149、203至20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或匯款申請書(見偵字50445卷第62、75、113至116頁、偵字91號卷第49頁、偵字4321號卷第140、142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所提供之資料(見偵字45399號卷第33頁、偵字50445卷第63、75、107至112頁、偵字第91號卷第51頁、偵字4321號卷第131至139、141、171至181頁)、被害人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見偵字50445卷第117至120頁)、被害人庚○○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321號卷第183至19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況將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更足使該帳戶當日轉帳金額不受限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應任意綁定不知真實使用人為何人之約定轉帳帳戶,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及該人指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或任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並指定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信貸-傑」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見被告對「信貸-傑」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信貸-傑」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並需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信貸-傑」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因對方稱可幫助貸款,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信貸-傑」,並依其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貸款之流程有悖。 ㈣、再衡以被告於107年2月,曾因辦理貸款,將其名下安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685號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真的沒有辦法,急著需要用錢,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下來,我108年把安泰銀行帳戶交出去,被判刑我有收到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6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辦理約定帳戶,說比較好處理錢的事情,當時對方稱貸款辦理下來我不用還錢等語(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182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貸,且明知對方稱貸款後不用還錢顯不合理,其又前於107年間經交付安泰銀行帳戶為本院判刑確定,明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被告急需用錢,僅憑該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信貸-傑」,又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該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信貸-傑」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況被告其與「信貸-傑」間之對話訊息均已滅失,無法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182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成年人「信貸-傑」,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和解、賠償,但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而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扣案,然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係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本身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自不應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者使用,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銀行行員報案後,依到場員警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詳之人匯款之66萬元292元,為詐騙集團詐騙不詳被害人所匯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 丁○○(未提告) 詐稱:按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10時26分 1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壬○○(提告) 112年5月25日13時4分 6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戊○○(提告) 112年5月26日12時7分 20萬元 4 己○○(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26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月日)10時18分 5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丙○○(提告)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 5萬元 6 庚○○(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1時25分 111萬元 7 甲○○(提告) 112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日)11時36分 4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